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0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05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嘉式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234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1282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行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嘉式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王嘉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347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與其後犯之偽造貨幣案件所處之有期徒刑4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6年8月9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814號裁定減刑後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上開案件接續執行,於93年6月26日入監執行,於97年3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惟假釋期間又因犯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撤銷假釋後入監服刑,現仍在執行中(不構成累犯)。㈡本件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嘉式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19日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嘉式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王嘉式與另4名姓名年籍均不詳之男子就上開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毀損罪。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恐嚇他人並毀損其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尚有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科刑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