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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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42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賣,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民國(下同)87年12月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罪名)、3月(詐欺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7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4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8月31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5月1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2年10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過失傷害案件,於91年11月
6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投交簡字第31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30日,91年11月28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2年1月26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2年2月24日;又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於93年5月27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30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於93年8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98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93年11月4日,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587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94年9月15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96年7月14日,又其係於93年8月初將機車售予長久車行,另證據部分並加以證人 莊俊全 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為證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罪。查被告曾因偽造文書案件,於87年12月2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偽造文書罪名)、3月(詐欺罪名),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87年12月31日判決確定,刑期起算日期為88年4月1日,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為88年8月31日;又因偽造文書案件,於92年5月13日,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91年度訴字第4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2年8月26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92年10月29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修正前)之規定論以累犯,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49010號令公布,且自95年7月1日施行,而比較修正前後被告所應適用之法條:〈一〉修正前刑法第47條係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而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係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修正後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綜合上開比較結果,且依刑法第2條第1項〈修正後〉之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是本件應適用刑法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等規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47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修正前),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陳鴻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蔚然中華民國95年7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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