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中簡字第1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中簡字第1115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16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欄除第3行之犯罪時間「95年4月20日19時許」應更正為「95年4月20日19時10分許」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並適用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金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巫偉凱中華民國95年5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3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