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1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1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乙○○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於民國86年10月26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第三人泛亞商業銀行(下稱泛亞銀行)所欠債務之清償,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86年10月27日起至136年10月26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乙○○於86年10月27日,以相對人丙○○為連帶保證人,向泛亞銀行借款4,000,000元,約定利息按泛亞銀行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百分之零點六計算,清償期為93年10月30日,並約定分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原利率20%加付違約金。詎乙○○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3,246,535元及利息、違約金。另泛亞銀行於93年6月30日,將其對乙○○之債權、抵押權及其從屬權利讓與第三人華通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華通公司),華通公司又於94年12月27日,將前述之權利讓與聲請人,約定利息改按年息八分八十一釐計算,且約定逾期一日每萬元以20元計付違約金,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房屋抵押貸款總約定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等件為證。
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於95年2月9日,
通知相對人於送達之翌日起3日內,就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函復於95年2月16日送達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相對人逾期迄今仍未陳述意見,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另聲請拍賣抵押物應以抵押物之所有權人為相對人,惟本件抵
押物為乙○○單獨所有,此有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聲請人列連帶保證人丙○○為相對人,尚有誤會,應予駁回。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2月24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姜悌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
中華民國95年3月1日
書記官蔡炎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