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上訴字第32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3203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國棟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32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234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據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上訴人上訴要旨:
(一)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有明文規定。復按刑法第59條於民國94年2月
2日修正,將原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修正為: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依該條文修正對照表說明欄稱,現行刑法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罪刑法定之原則等語可悉。另依實務上之見解,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或其犯後態度等情狀,均屬法定刑內量刑審酌事項,尚非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5071號判決要旨分別可資參照。
(二)原審雖認被告李國棟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囿於家中甚多事情待其勞心勞力處理,且遭逢喪母之痛,其無暇積極處理本案槍、彈,尚非窮兇惡極、難以原諒等情,故認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而以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出於好奇持有槍枝,未造成實害,對他人法益危險性較低,僅係被告之「犯罪動機」非為圖謀犯罪,與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較輕;而被告育有子女、奉養高齡父親,係屬被告之家庭「生活狀況」;另被告之母親逝世乃被告於101年
2月至3月間某日持有槍枝、子彈後之1月,亦非被告犯罪「時」之情狀,是以原審考量事項,均屬刑法第57條之法定刑內科刑輕重判別標準及被告犯罪「後」所生事由,並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故原判決率爾以刑法第59條認被告顯可憫恕,適用法律即有違誤。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原審以被告李國棟於警詢、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訊問時就本案犯罪事實之自白(偵查卷第9、10、32、33頁,原審卷第20-22頁、第39頁),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1枝、子彈13顆暨照片4紙(見偵查卷第14-16頁、第18-19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0000000
0號鑑定書1件(見偵查卷第38-39頁)等,認定被告所為未經許可,同時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以及具殺傷力之子彈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而應論以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影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並認被告上開持有行為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為止,故各僅成立一罪;復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影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細譯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與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憑空推論之情事,所為論斷,亦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均屬無違。
四、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再按,刑法第59條之規定,係裁判上之酌減,乃法院於職權範圍內得為酌定之事項,除其裁量權之行使,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外,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確可憫恕者,始有其適用。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事由,其程度若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同情,確可憫恕者,即屬相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定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由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171號、80年度台覆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以被告係於租屋處偶然發覺本案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非制式子彈,出於好奇乃持有之,惡性尚非重大,復衡以被告育有3名國小稚齡子女,另需奉養高齡80多歲之父親,為家庭經濟支柱,家中諸多事宜均仰賴其處理,其持有本案槍彈期間,又適逢母親病重,需費時悉心照顧,101年4月25日遭逢母喪後,後續喪葬事宜亦有賴其安排,有被告母親死亡證明書、戶口名簿各1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43頁、第57頁至第58頁),足見其持有上開槍彈期間,囿於家中甚多事情待其勞心勞力處理,且遭逢喪母之痛,其無暇積極處理本案槍、彈,尚非窮兇惡極、難以原諒,而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縱處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在客觀上顯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情堪憫恕,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以求量刑之妥適平衡;復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持有槍彈行為對社會治安之潛在危害,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深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慮及被告為家中重要經濟支柱,尚有稚齡子女及高齡父親需扶養,如令其入監執行,恐危及其家庭成員之生活溫飽,對於其子女將來之發展亦有不利影響,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衡量被告資力及本案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依執行檢察官之指示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0萬元,以資警惕。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收矯正及社會防衛之效。並說明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撤銷。
六、經核原判決對被告為上揭科刑之諭知,已就刑法第57條量刑事由及被告之犯罪之情狀確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詳為論述如上,並無量刑輕重相差懸殊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上訴意旨雖認原判決係誤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所生危險或損害、生活狀況、犯罪後之態度等非屬被告犯罪有其他「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事由,據為認定被告有刑法第59條顯可憫恕之情形,顯有適用法律違誤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即包括定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有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準此,則原判決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為減輕其刑之量刑裁量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係對原判決就刑之量定已詳予說明審酌之事項,復為爭執,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綜上,上訴意旨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或量刑等項有何不當或違法之處,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王復生
法官遲中慧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101年1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