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度基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9年基簡字第7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基簡字第70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1635、1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甲○○○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由乙○○僱用女子按摩師,假借按摩之名,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媒介 鄭亞莉 (另為不起訴處分)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並由乙○○抽取300元,甲○○○則以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等語,補充暨更正為「…由乙○○自民國99年2月初起,假借按摩之名,媒介、容留已滿18歲之泰籍女子鄭亞莉與不特定之來店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在『您好按摩店』之包廂內從事性交,並由乙○○從中抽成300元以資營利,甲○○○則以月薪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乙○○、甲○○○2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
容留、媒介之行為客體(泰籍女子鄭亞莉),既已年滿18歲,而非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所明列保護之對象,則其當亦核無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之處罰規定之適用,合先指明。
㈡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罪,其犯罪構成要件乃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並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該罪,至於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及是否果於媒介後獲得利益,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9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是核被告乙○○、甲○○○2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而容留、媒介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罪。按引誘、媒介與容留之犯罪態樣,若兼有引誘、進而媒介、繼而容留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仍應包括構成一罪,即引誘、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之行為所吸收,而僅論以容留行為即足(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第21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乙○○、甲○○○2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意圖使不特定男客與店內小姐為性交而媒介、容留以營利,其媒介為容留之階段行為,並應為容留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疏未慮及被告2人除「媒介」以外,併查有「容留」行為如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致誤認被告2人係犯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云云(參見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所載),然聲請書犯罪事實欄既已具體敘明被告2人之「容留」情節,尤以媒介、容留之行為性質,在法律上之評價亦屬實質上一罪,是其當屬本院所應併予審究,且不生起訴法條應予變更之問題。
㈣被告乙○○、甲○○○2人,就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所載,互有犯意聯絡及其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本院審酌被告乙○○、甲○○○2人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
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嚴重敗壞社會風氣,並考量被告甲○○○前於民國87年間,即曾因圖利容留女子與男客姦淫而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緩刑三年確定(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乃於前案緩刑期滿後,猶未見改悔而一犯再犯;兼衡量被告乙○○雖查無相類於本案之前科紀錄且其素行亦甚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然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相較於受僱罹案之被告甲○○○而言,顯係居於領導、統御及策劃之首腦地位,佐以被告乙○○、甲○○○2人迄仍未見悛悔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扣案之保險套11個,雖係店內小姐自備以供彼等與男客性交
使用,而併為被告乙○○、甲○○○2人犯案之證據,然則尚非被告乙○○、甲○○○2人之所有,徵諸店內小姐即證人鄭亞莉之證述內容即明(見偵卷第13頁),是本院自無隨案併為宣告沒收之法律依據。為免疑異,爰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9年5月1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231條第1項前段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635號99年度偵字第1934號被告甲○○○
女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住基隆市○○區○○路○○巷1之4號4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4樓之5居基隆市○○路○○巷○號2樓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係址設基隆市○○路○○巷○號2樓「您好按摩店」之負責人,與其所僱用之甲○○○共同基於意圖使已滿18歲之女子與男子為性交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乙○○僱用女子按摩師,假借按摩之名,經營色情行業,容留、媒介鄭亞莉(另為不起訴處分)按摩師與不特定男客以新臺幣(下同)1700元之代價從事性交行為,並由乙○○抽取300元,甲○○○則以15000元之代價受僱於乙○○,負責於櫃檯接待男客、為男客找小姐並收取性交易所得。嗣經警於民國99年3月25日晚間10時40分許,在上址店門口,查獲甫完成性交易之鄭亞莉與男客 黃進宗 ,進而於店內扣得未使用過之保險套11個。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乙○○之供述:被告乙○○係「您好按摩店」之負責人,並僱用鄭亞莉,從中抽取300元之佣金。
(二)被告甲○○○之供述:被告乙○○僱用被告甲○○○於上開店內工作,乙○○不在店內時,即有被告甲○○○帶客人,店內抽取小姐之300元佣金由被告甲○○○收取。
(三)證人鄭亞莉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四)證人黃進宗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
(五)扣案之保險套11個:佐證被告2人容留、媒介女子於上址店內從事性交易之事實。
(六)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延平街派出所臨檢紀錄表1份、查獲照片12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媒介以營利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9年4月30日
檢察官李元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5月6日
書記官姚碧雯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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