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00年度港小字第32號民事判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港小字第32號
原   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訴訟代理人  楊道利
被   告  蔡進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玖仟捌佰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九十
四年一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4月15日與訴外人萬泰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請領GEORGE&MARY現金
卡,並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
(下同)60萬元,每動用1筆借款應給付100元之帳務管理
費,且借款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並按期繳付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
次還清欠款,延滯期間則以週年利率20%計算利息。詎被告
自94年1月19日起未依約清償,共積欠99,978元。嗣萬泰銀
行於94年5月26日將上開借款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名萬榮行
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爰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交易
明細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為證,核與
其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
何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間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及債權轉讓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北港簡易庭提出上訴
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以判決違背法令為限),如於本判決宣示後
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
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0年5月18日
書記官林珮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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