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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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5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代理人 陳香如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按其條件履行,應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乃因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自應受該協議所拘束,債務人不得任意毀棄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然因當時最大債權銀行提出之每月還款金額為新臺幣(以下未標明者均同)30,763元,而聲請人職業為旅行社之業務領隊,加計可領取之小費,平均每月收入約25,000元,因債權人提出之每月還款計畫高於聲請人每月之收入,以致債務人無力償還,聲請人不得已毀諾,此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積欠信用卡、現金卡乃因民國94年間帶團出國時,代旅行社保管之團費在國外遭搶,因此應賠償公司美金60,000元(約合新臺幣200萬元),遂向各銀行借貸而需負擔高額利息,惟聲請人願以最大誠意償債,爰依消債條例第3條規定聲請更生,並提出每月清償6,000元,共分72期,清償總額為432,000元,清償成數約為原債務總額22.62%之更生方案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5月間,已就其積欠各金融機構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債務,利用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各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聲請人應自95年8月起以每月30,763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債務,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依約還款至97年2月27日,嗣於同年3月7日經判定毀諾,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及債務協商案件維護、繳款資料維護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第32頁及第78頁)。惟依聲請人所述其收入狀況,其與最大債權銀行成立協商迄今,平均每月收入均約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5頁),故聲請人之收入或收益情況,在95年5月間與最大債權銀行達成協議前後,並無不同。再者,聲請人所稱每月約為25,000元之收入,雖低於聲請人於協商成立當時所同意按月支付之30,763元,但聲請人既同意繳納,且繳納至97年2月間,顯見聲請人除旅行社之收入外,應另有其他資金來源足堪負荷其每月應還債務,尚不能僅以聲請人之每月旅行社收入低於其依協商應清償之借款,即認聲請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
(二)聲請人雖主張其所從事之旅行業近月形勢更嚴苛等語,惟未釋明此對其收入所受之影響。再者,聲請人95年度及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記載之收入固分別為135,000元及0元(見本院卷第71、72頁),但此數額遠低於聲請人自陳每月約有25,000元之收入,則上開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並不能確實揭示聲請人之收入。另聲請人雖主張其需負擔父母之扶養費用。惟本院於97年6月19日裁定命聲請人提出受扶養義務人之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見本院卷第54頁),但聲請人迄未提出,則其父母是否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需受其扶養(民法第1117條規定參照),已屬可疑,聲請人復未釋明其確有支出扶養父母費用之事實,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已支出扶養父母之費用,實不可取。
三、綜上,本件債務人既無不可歸責之事由,依原協商條件履行亦非顯有重大困難,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又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