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7年勞再更(一)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勞再更(一)字第1號再審原告臺灣觀光學院(原臺灣觀光經營管理專科學校)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劉大新 律師再審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即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3月8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72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視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法院管轄」、「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499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5年8月3日本院95年度勞上字第
2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另以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併對於最高法院前揭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首揭法條規定,專屬於為裁定之原法院即最高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最高法院。
據上論結,本件本院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林鳳珠法官林德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者,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僅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經本院之許可者為限),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其未表明再抗告理由者,應於提出再抗告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照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抗告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其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97年9月1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