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7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五○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生 律師右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三六三四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三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罪與得上訴之罪為牽連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不得上訴之重罪論處,因其牽連犯之輕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對於該重罪部分,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其上訴理由,不能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重罪部分執為指摘,尚須就得上訴第三審之輕罪部分,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否則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認上訴人甲○○牽連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而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該項加重竊盜罪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規定,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但因其牽連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原得上訴,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該加重竊盜罪,固得附隨上訴於第三審,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僅對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加重竊盜罪部分執為指摘,而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依上揭說明,難謂已符合第三審上訴之法定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謝家鶴
法官洪文章法官花滿堂法官陳世淙法官洪佳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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