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10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109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興祥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5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鍾興祥與告訴人 張美華 原係男女朋友,因故分手後,被告鍾興祥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1年2月17日下午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水簡頭地區,先徒手繼而以球棒毆打張美華,致張美華受有左嘴角及下巴瘀血、雙頰腫脹、右手瘀血、下腹靶打傷、左胸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鍾興祥涉有傷害犯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美華告訴被告鍾興祥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其告訴,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宋富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雅玲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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