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司聲字第5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聲字第567號聲請人祭祀公業 張仁尹 法定代理人 張邦光 相對人 張冏旭
張炳文 張銀衖 張志偉 張子銘 張海水 張肇慶 張財貴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相對人張冏旭、張肇慶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本件相對人張炳文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本件相對人張銀衖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本件相對人張志偉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本件相對人張子銘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本件相對人張海水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件相對人張財貴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民法第97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通知優先承買權人行使優先承買權事件之故,對相對人之住所寄發存證信函,惟以招領逾期退回,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查,本件相對人⑴張冏旭、張肇慶⑵張炳文⑶張銀衖⑷張志偉⑸張子銘⑹張海水⑺張財貴係設籍於⑴南投縣⑵屏東縣⑶桃園縣⑷新北市土城區⑸苗栗縣⑹高雄市⑺臺北市松山區,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之最後住所地應位於⑴南投縣⑵屏東縣⑶桃園縣⑷新北市土城區⑸苗栗縣⑹高雄市⑺臺北市松山區。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將前揭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內容為公示送達,自應向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⑵臺灣屏東地方法院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⑷臺灣板橋地方法院⑸臺灣苗栗地方法院⑹臺灣高雄地方法院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其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與法自有不合,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盧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