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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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峻安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1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易字第298號),判決如下:
主文林峻安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林峻安於警員 張來傳 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以言詞予以辱罵,應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被告先後2次對警員張來傳為侮辱之言語,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且侵害相同之法益,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法控制情緒,而以三字經穢言辱罵執行職務之派出所員警張來傳,行為殊屬不該,惟兼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之手段、現無業、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所生之損害,雖已與告訴人張來傳達成和解,然尚未依約定條件履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140條第1項前段、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立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臻中華民國101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40條第1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