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簡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佳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審交易字第92號),經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游佳霖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游佳霖於本院審理程序之自白(見審交易字卷第36頁)」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法律適用: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業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公布修正,並自同年月29日施行,然該次修正係增訂第1項第4款之規定,核與本案被告所涉罪名及刑罰無關,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正後之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累犯應予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10年間,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兩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有期徒刑5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6月24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見審交簡字卷第12至14頁),起訴書復具體主張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有延長矯正之特別惡性等情,而前案紀錄表此文書證據(派生證據),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閱覽後,被告肯認確受上開科刑及執行事實,其後並依法踐行科刑調查及辯論程序(含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法律效果),本院認被告於相同罪質之前案執行完畢非久即再犯本案酒後駕車犯行,足見其確實未因前案刑罰執行後有所警惕,不能確實戒除酒後駕車惡習,忽視酒後駕車行為對利用道路來往人車產生潛在嚴重性及危險性,其刑罰感應力薄弱,並考量被告犯罪所造成法秩序危害之特別惡性,有延長矯正之必要,參諸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違背罪刑相當性原則,且合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依法加重之。
㈢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100、107年間,另因公共危險(酒後駕車)案件,有共3次經法院論罪科刑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參(前述構成累犯部分,於此並未納入量刑基礎,以避免雙重評價),竟不知警惕,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見其未能確實省思酒後駕車所衍生之高度潛在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上午時段逞能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誠值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現從事人力派遣臨時工、月收入約3萬多元、須扶養父親等生活狀況(見審交易字卷第37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暨其自述有先睡過一晚等情狀、犯罪動機及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9點,判決書據上論結部分,得僅引用應適用之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賴鵬年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意禎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游佳霖男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路00號(新北○○○○○○○○)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送達: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游佳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1301號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以110年度交簡字第41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後兩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併科罰金2萬元確定,於民國111年6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猶不知悔改,於112年12月24日14時許至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篤行路3段某餐廳食用摻有米酒之薑母鴨後走路返家,於翌(25)日6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街00巷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至臺北市大安區臥龍街工作,嗣行經臺北市中正區羅斯福路2段與和平西路1段口,為警攔查,並於112年12月25日7時58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游佳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又被告前數次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本次犯罪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見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檢察官馬中人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月25日
書記官林雪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