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3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356號聲請人 謝志騰 相對人汎宇汽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訓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伍拾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504號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是聲請人應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235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9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全案業已於民國111年9月28日確定,有本院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在卷可稽。又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7號裁定,核定第三審律師酬金。是以,相對人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以及第三審律師酬金,合先敘明。
二、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定其最高額;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第1項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末按當事人於第三審法院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酬金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之(最高法院93年度第10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負擔第
一、二及三審訴訟費用,已如前述。是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已支出之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650元,及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247號裁定核定之第三審律師酬金30,000元,合計為110,650元【計算式:80,650元+30,000元=110,650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萬蓓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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