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4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496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卓雯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卓雯敏 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
核被告卓雯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競合:
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竊取告訴人 羅秋香 管領之財物,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自始係各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地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不思以合法方式取得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尊重,所為應予非難。除上開犯罪情狀,被告坦認犯行,態度尚佳,被告沒有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告訴人,告訴人不再追究等情,有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卷第9頁、第15頁)附卷可證。另考量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第11頁)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形,依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緩刑之宣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本次犯行固應非難,但考量被告坦然面對錯誤,綜合評估被告上開犯罪情狀、家庭、經濟生活之一般情狀,衡量執行被告犯行所應執行刑罰之公共利益、如執行刑罰對被告所生人身自由或財產利益的潛在不利益、被告社會及家庭生活功能維持及對被告較為適切之處遇方式(機構內或社會內處遇),相較於執行上開所宣告之刑,足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為避免短期自由刑所生之弊害,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㈠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㈡本案被告所竊取之財物,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在卷可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63號卷第29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追徵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敏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瑞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李佩樺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698號被告卓雯敏女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卓雯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全聯保儀店」門市內,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貨架上之商品(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694元)得手後,藏放於隨身攜帶之手提袋內,未結帳即離去。嗣因上開門市防盜警鈴作響,為該門市店經理羅秋香發覺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羅秋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卓雯敏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羅秋香於警詢中之指述。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上開遭竊商品照片1張、翻拍現場監視錄影器畫面照片4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上開遭竊商品,係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均已歸還告訴人,爰不另聲請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8日
檢察官洪敏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
書記官陳淑英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竊取之商品及單價(單位:新臺幣)1鮮採香菇2包(價值72元)2香滷雞胗1包(價值49元)3蔓越莓核桃軟歐大盛2個(價值78元)4芋香核桃軟歐包大盛2個(價值78元)5金寶日式風味甜玉米濃湯2罐(價值124元)6起司披薩2個(價值78元)7A級杏鮑菇2包(價值130元)8彩色甜椒1包85元合計69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