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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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5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原告 洪月娥 訴訟代理人 陳柏均 律師被告 鄭博瀚
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悅芬 上列原告因被告鄭博瀚、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5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提起主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本院臺北簡易庭。
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興立富公司)於民國109年12月1日起至114年11月30日止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下稱52-16號廠房),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92,050元;於111年4月1日起至116年3月31日止,向原告承租新北市○○區○○里○○00000號廠房(下稱52-18號廠房),每月租金210,000元、水費5,000元,並分別簽立租賃契約。被告興立富公司以簽發支票之方式,於每月1日前支付租金予原告,支票則交由訴外人 楊玉銓 代收並保管。詎111年8月2日,訴外人 周佳妍 竟竊取楊玉銓代為收受並置放於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辦公室內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楊玉銓發覺後旋即報警,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系爭支票為被告興立富公司簽發用以給付租金之用,原告為系爭支票之權利人及占有人,然系爭支票遭周佳妍竊取後持之向被告鄭博瀚典當,致原告權利受有損害,而依當鋪業法第16條第1項規定,當鋪業不得收有價證券,此為強制規定,故被告鄭博瀚收受系爭支票之行為,違反民法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故被告鄭博瀚應返還系爭支票予原告。另被告興立富公司每月應給付租金予原告,然系爭支票遭竊後,原告立即以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通知銀行止付,則依民法第320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不清償,被告興立富公司之租金債務即未消滅,故被告興立富公司自應給付原告111年9月1日至112年3月1日之租金共1,781,150元。爰依民法第949條第1項、第962條前段、當鋪業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鄭博瀚返還系爭支票;另依民法第439條及租賃契約關係請求被告興立富公司給付租金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鄭博瀚應將附表所示支票返還原告。
㈡被告興立富公司應給付原告1,781,150元,及自附表所示各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就前開第二項聲明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按就他人間之訴訟,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本訴訟繫屬中,以其當事人兩造為共同被告,向本訴訟繫屬之法院起訴:㈠對其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者。㈡主張因其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者。依前項規定起訴者,準用第56條各款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54條定有明文。準此,可知主參加訴訟要件有㈠需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之必要共同訴訟,核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㈡需就他人間之訴訟標的全部或一部為自己有所請求或主張或需主張因他人間訴訟之結果自己之權利將被侵害。次按在第二審提起主參加訴訟者,必須以本訴訟中兩造為共同被告,為該訴訟之成立要件之一,如不備此要件而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時,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將該訴訟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856號裁判意旨參照)。再按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一、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六、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第6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於本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8日以鄭博瀚、興立富公司為被告提起本件主參加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主參加訴訟狀在卷可稽,觀諸其主參加訴之聲明有2項,其中⒈被告鄭博瀚應將附表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⒉被告興立富公司應給付租金1,781,150元之本息予原告。可見原告係分別對被告鄭博瀚、興立富公司為前開訴之聲明之請求,非以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有所請求;亦即原告係各別請求,僅因訴之合併,形式上併列本訴訟兩造為共同被告,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提起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再者,原告請求被告興立富公司給付租金部分,亦非就本訴訟之訴訟標的即給付票款為自己有所請求,更難謂原告之主參加訴訟具備民事訴訟法第54條第1項所列要件,自不得據以提起主參加之訴。
三、原告所提主參加訴訟,未具備主參加訴訟之要件,已如上述。惟因已有獨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已具備獨立之訴要件,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以裁定將之移送於第一審管轄法院。茲查,原告對被告鄭博瀚係本於票據有所請求,對被告興立富公司,則係本於建築物定期租賃關係所生之爭執,附表所示之支票付款地均在臺北市信義區基隆路一段,被告興立富公司之營業所亦在臺北市大安區,故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本院臺北簡易庭。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蔡世芳
法官蕭如儀法官陳威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黃文芳附表:
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新臺幣)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支票號碼1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9月1日92,050元111年9月2日BG00000002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9月1日215,000元111年9月2日BG00000003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0月1日92,050元111年10月2日BG00000004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0月1日215,000元111年10月2日BG00000005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1日92,050元111年11月2日BG00000006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1月1日215,000元111年11月2日BG00000007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1年12月1日215,000元111年12月2日BG00000008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2年1月1日215,000元112年1月2日BG00000009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2年2月1日215,000元112年2月2日BG000000010興立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世貿分行112年3月1日215,000元112年3月2日BG0000000合計1,781,1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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