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怡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蘇怡瑄所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莊瑞珍 已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872號被告蘇怡瑄女3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2樓居臺北市○○區○○○路000○0號8
樓之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怡瑄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9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仁愛路4段12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敦化南路1段295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減速慢行而貿然前行通過路口,適莊瑞珍騎乘電動輔助自行車,沿敦化南路1段295巷由東往西行駛,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輛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蘇怡瑄見狀煞閃不及,致其所駕駛之前開車輛前車頭撞及莊瑞珍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右側,莊瑞珍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右踝脫臼併韌帶斷裂及內外後踝粉碎性骨折、右手及右小腿多處挫傷、右膝擦挫傷等傷害。嗣蘇怡瑄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莊瑞珍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蘇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2告訴人莊瑞珍於警詢中之指訴證明全部犯罪事實。告訴代理人 吳宇仙 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述證明全部犯罪事實。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案號:0000000000)、GOOGLEMAP事故路口照片、現場蒐證及車損照片、路口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車輛行經上開路口,未減速慢行即通過該路口,致其車輛撞及告訴人騎乘之電動輔助自行車之事實。4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告訴人因本件車禍致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即報警處理並報明姓名、地點,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2月1日
檢察官張書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月11日
書記官陳韻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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