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9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9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威隆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5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3年度審易字第792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王威隆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不得對甲○○為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及騷擾、接觸,及完成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威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徒手傷害告訴人甲○○之行為情節,造成告訴人受有淤傷等傷勢,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願與告訴人和解,惟告訴人已向本院表示無和解意願,且不想與被告接觸等語(見本院審易字卷第25頁聯繫當事人紀錄表),故尚未和解,另參酌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目前從事國際貿易工作,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無需扶養之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衡被告因一時失慮,而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足見悔意,堪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然為保護告訴人安全及使被告加強法治觀念,爰依同條第2項第7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不得對告訴人為侵害、騷擾、接觸及應接受法治教育如主文所示,以貫徹緩刑宣告之目的,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被告倘有違反前開緩刑條件之情形而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規定撤銷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丁煥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思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謝欣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劭威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952號被告王威隆男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威隆與甲○○前為男女朋友,2人於民國111年12月6日晚間,一同前往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臺北長春國賓影城」觀看電影,詎王威隆因認甲○○受欺負之驚懼反應有趣而欲從中取樂,竟基於傷害之接續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1分許,在上開影城地下2樓廁所前,徒手掌摑甲○○臉頰數下,復以左手拉扯甲○○右手臂,致甲○○受有臉瘀傷(2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右前臂腹側瘀傷(1x1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威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與其前女友即告訴人觀看電影後,因預期告訴人受驚之反應可愛,遂於上開時、地,徒手掌摑告訴人左臉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其相擁後,猝然徒手掌摑其臉頰數下,又拽捏其右手臂成傷之事實。3告訴人本案傷勢照片3張證明案發後告訴人之右手臂及臉部均有瘀青之事實。4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1份證明告訴人受有臉瘀傷(2x1公分、1x1公分、1x1公分)、右前臂腹側瘀傷(1x1公分)之事實。5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暨擷圖5張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先與告訴人相擁,隨後猝然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數下,復以左手拉扯告訴人右手臂之事實。6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1份證明案發後被告向告訴人自承蓄意於雙方擁抱之際攻擊告訴人,藉以滿足其欺負慾望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又被告於前述同一地點、密接時間內,先徒手掌摑告訴人臉頰,再拉扯其右手臂之行為,係就該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事實,本於單一傷害犯意接續實施,應僅成立一傷害罪,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檢察官丁煥哲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2月23日
書記官郭夽昕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