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26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262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郁雅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黃郁雅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 陳永 享、 陳曉蘋 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7至59頁),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巫佳蒨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3995號被告黃郁雅女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郁雅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8樓「統一時代牧場」餐廳之員工,於民國112年6月18日16時20分許,因情緒不穩無法正常上班,經主廚 陳永享 要求其先行返家休息,黃郁雅竟情緒失控,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對陳永享以揮拳、腳踢、丟擲鞋子等方式攻擊陳永享,並出手推擠前來勸架之外場店長陳曉蘋,分別致陳永享受有左手挫傷、左腿挫傷等傷害,陳曉蘋則受有胸部紅腫之傷害。黃郁雅另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在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工作場所,對陳永享辱罵「幹你娘」、「幹你娘機掰」等語,足以貶損陳永享之人格及社會評價。陳永享、陳曉蘋遂報警到場處理,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永享、陳曉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郁雅於偵訊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陳永享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對其毆打及辱罵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陳曉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證明被告對其推擠,因而造成傷害之事實。4卷附錄影畫面截圖照片7張、本署勘驗報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證明被告先後對告訴人陳永享、陳曉蘋為傷害犯行之事實。5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各1份證明告訴人陳永享、陳曉蘋分別因被告上開傷害行為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郁雅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等罪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並請審酌被告本身為身心障礙人士,領有身心障礙證明,且案發當下情緒已受到刺激,難以自控,犯後已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適當之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郁雅於前開時、地,亦對告訴人陳永享恐嚇稱「我朋友是黑道,我可以摳人來」、「我賞你一巴掌,我男友都被我打過」、「信不信我把你眼鏡摔爆」等語,使告訴人陳永享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永享之安全,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乙節,查被告雖承認有口出上開言詞,然辯稱當時僅為心情不好、隨意亂講,伊也不可能找人來做這種事情等語。經查,被告本身患有身心疾病,並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有被告提出證件影本1紙在卷可證,此部分應堪認定。並經勘驗當下錄影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陳永享口角爭執時,明顯已陷入較為焦慮之狀態,口齒模糊不清,有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證,是被告上開言詞,究竟有無以惡害通知恫嚇他人之主觀犯意,抑或僅係因遭受刺激,所為之情緒言語,實非無疑。另參諸告訴人陳永享當下之反應,亦係立刻喝止告訴人不得繼續打人,並要求員工立刻協助報警,並未見告訴人陳永享有何退卻、恐懼之行為,要難認被告上開發言,已造成告訴人陳永享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告訴人陳永享之安全,自與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要難逕繩被告以上開罪嫌。惟此部分縱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
檢察官許文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書記官徐嘉彤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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