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琴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文亮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原起訴案號:101年度偵字第5699、6183、6184、6188、659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下午4時許,在本院第七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王瀅婷
書記官劉家蕙通譯李佳蓉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黃瑞琴故買贓物,共捌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黃瑞琴預見 蔡新發 、 陳承群 所攜帶至其所經營之德豐資源回收場(設於桃園縣○○鄉○○村○○路○○○○○號)販賣之銅零件均極有可能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分別在蔡新發、陳承群自起訴書(如附件)附表一編號2、3、5、6、7、9、13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所示之銅零件時當日,在其所經營之德豐資源回收場內向蔡新發、陳承群購買前述所詐得之銅零件(共計642公斤),共計8次。(購買之時間經訊問黃瑞琴並核對卷內卷證後,予以補充更正)。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49條第2項。
四、本判決除有下列情形外,不得上訴:
(一)於本院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權利之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二)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三)被告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審案件。
(四)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五)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
(六)協商判決所科之刑,非屬宣告緩刑之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而有前項各款所列情形之一者,得自收受本判決筆錄正本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2審法院(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劉家蕙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