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2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46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瑋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侵占物為他人遺失之三星牌白色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事後雖已將遺失物歸還被害人,惟手機內資料均為被告刪除,已造成損害,且未能與被害人達成賠償和解,暨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二)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陳文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4607號被告黃柏瑋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里0鄰○○街00○0號現居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弄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前因強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確定,於民國97年2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並於99年1月14日假釋交付保護管束期滿。其於102年6月中旬某日,在苗栗縣竹南鎮群義路「中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停車場附近,拾獲 林玉茹 所有於同月14日17時,在「中磊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內所遺失之三星牌手機(IMEI:00
0000000000000)一支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上開離本人所持有之手機侵占入己,留供使用。嗣林玉茹發現手機遺失報警後,經員警調閱手機序號通聯通知黃柏瑋到場後,經黃柏瑋同意前往苗栗縣頭份鎮○○○路000巷0弄00號3樓住處搜索後,當場搜得上開手機(已發還)而查獲。
二、案經林玉茹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柏瑋經傳未到,然依下列證據,被告黃柏瑋所涉罪嫌可堪認定:
㈠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林玉茹之指述。
㈢通聯調閱查詢單。
㈣現場搜索照片。
㈤告訴人具領之贓物認領保管單。
二、核被告黃柏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9日
檢察官蕭慶賢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
書記官曾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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