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5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堯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699、6183、6184、6188號、6595號、101年度偵緝字第191號、102年度偵字第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堯故買贓物,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文堯預見 蔡新發 、 陳承群 所攜帶至其所經營之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設於新北市○○區○○路○○巷○○號)販賣之電線均極有可能係贓物,仍不違反其本意而基於故買贓物之個別犯意,分別在蔡新發、陳承群(業經本院為判決)自附表一所示之廠商詐得如附表一所示之電線時當日,在其所經營之宏尚燈頭事業有限公司內向蔡新發、陳承群購買前述所詐得之電線,共計3次。嗣蔡新發、陳承群於民國101年9月
25日為警查獲後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 張明 輝、劉 玉珠 、 陳天 興訴由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命令移轉,及苗栗縣警察局移請、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明輝 、 劉玉珠 、 陳天興 指訴之情節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陳承群、蔡新發於警詢時、偵查中、審理時之證述之證述相符,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6張、蒐證照片4張、中連貨運貨物收據、 紀泰 電線電纜銷貨單、萬興隆公司採購單、送貨單、新竹物流客戶簽收單、萬興隆公司採購單、富山公司出貨單各1份、統一發票2張、苗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經濟部商業司之公司資料查詢資料、通聯紀錄、車輛詳細資料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此外尚有扣案萬興隆公司、 柯世明 之印章各1顆、記載詐欺所得之記事本共6本可佐,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又購買之時間經核對卷內卷證後,予以補充更正如上。
二、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於蔡新發、陳承群詐得附表一編號
1至3所示之電線後,3次向渠等故買贓物之犯行,犯意有別,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贓物因犯行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仍不知慎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造成原所有權人追贓困難,助長財產犯罪之歪風,所為實值非難,惟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節省不必要之調查資源,併參酌被告犯本件犯行前,與前次因犯罪而遭論罪科刑之紀錄已相隔30年餘、及其上開所犯情節、犯罪之動機、各次故買贓物之價值、被告之智識程度(學歷為高中畢業)及家庭生活狀況(詳本院卷第2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雖犯後終知於審理時坦承所犯,然未能與被害人和解,取得完全之諒解,衡諸上情,認其請求宣告緩刑,尚有不宜,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附表一】:陳承群、蔡新發以萬興隆企業有限公司名義部分詐得電線後,由被告故買之部分:
┌─┬───┬────┬────┬─────┐│編│被害人│訂貨、送│陳承群、│贓物名稱││號││貨時間│蔡新發詐├─────│││││得該贓物│金額(新臺│││││之方法│幣)│├─┼───┼────┼────┼─────┤│1│紀泰電│101年6│以電話03│電線共40綑│││線電纜│月27日訂│0-000000││││股份有│貨、6月│號傳真萬├─────│││限公司│28日托運│興隆公司│8萬4,000│││(張明││採購單下│元│││輝)。││訂購買後││││││,由紀泰││││││公司交由││││││中連貨運││││││配送。││├─┼───┼────┼────┼─────┤│2│兄弟春│101年8│以電話傳│電源線3000│││電線電│月6日訂│真訂貨後│條│││纜企業│貨、8月│,由兄弟├─────│││有限公│15日配送│春公司交│7萬875元│││司(劉│。│由新竹貨││││玉珠)││運配送至││││。││新竹貨運││││││大甲營業││││││所後,由││││││不詳男子││││││取貨。││├─┼───┼────┼────┼─────┤│3│富山電│101年9│以電話傳│電線共40綑│││線電纜│月10日訂│真訂貨後├─────│││股份有│貨,101│,富山公│共7萬7,49│││限公司│年9月10│司交由嘉│0元│││(陳天│日配送。│里大榮貨││││興)。││運配送。││└─┴───┴────┴────┴─────┘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