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9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逸茹上列被告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9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逸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所認定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茲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相同,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騙告訴人 何仁佑 等3人,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情節重者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較諸正犯之犯罪參與相異程度,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刑度。
三、爰審酌近來人頭帳戶之相關犯罪猖獗,不法份子屢利用人頭帳戶浮濫之漏洞,再指示集團成員將被害人所付金額,自控制之人頭帳戶提領一空,非僅令檢警追緝困難,更導致被害人求償無門、對公權力信心喪失殆盡,甚至造成社會已無人際互信,嚴重阻礙正當工商發展和政府政務推動,職是被告施助予詐欺集團、率然提供帳戶作為犯罪工具,讓3名之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騙、總計被害金額5萬5,125元,實有不該;惟念在被告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尚可(有被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暨知面對司法、於審判中自白罪行,且業與所有告訴人、被害人已達和解並予以賠償(有匯款單據、調解筆錄在卷供參),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其既與本件告訴人、被害人均已達成和解,並負起損害賠償責任,足認確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與論罪科刑之教訓後,當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現年僅22歲,正當人生起步之際,倘逕令其入監執行,對其往後人生將造成重大影響,本院審酌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
2年,以勵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思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