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4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毛嘉男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毛嘉男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曾因傷害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2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傷害被害人 蔡志坤 之動機、手段,對被害人身體健康、免於恐懼之自由及社會秩序所生危害,其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時所受之刺激,犯罪後坦白承認、但迄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害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3835號被告毛嘉男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鄰○○路233之
7號2樓居新竹市○○區○○街○○巷○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毛嘉男與蔡志坤係同事關係,毛嘉男因細故對蔡志坤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2年3月21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前,以拳頭毆打蔡志坤,致蔡志坤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蔡志坤訴由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辨。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毛嘉男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志坤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南門綜合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毛嘉男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8月27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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