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簡字第10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0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簡字第100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正義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正義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施用毒品之原因、手段、劑量,對個人、家庭、社會所生危害,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戒癮動機、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0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毒偵字第890號被告許正義男3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籍設苗栗縣頭份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正義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6月7日上午7、8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某友人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2年6月9日下午5時27分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中華路與永貞路口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正義於本署偵查時坦承不諱,且被告經員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正義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8月26日
檢察官白勝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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