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小字第60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8年度北小字第607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伯燿
訴訟代理人  鍾富丞
       蔡中豪
被   告  楊美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一百零
七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叁佰叁拾叁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1月9日14時25分許,駕駛車
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道路
往南接華中橋引道處時,因疏未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
與原告保戶 吳許月娥 所有、由訴外人 吳明蒼 駕駛之車號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因
而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理賠必要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3萬3,64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
及第191之2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3萬3,6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均有明定。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疏未
注意車況並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擊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乙
節,業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原告保戶行照、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統一發票等件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13頁、第19頁、第23-27頁),
並有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等資料核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1頁、第47-51頁),且被告經本院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
險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生修復系爭車輛之費用後,自得依法
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
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
業用以外之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本院爰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
減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本件原告修復系爭車輛費用為
3萬3,647元,其中工資6,048元、烤漆1萬7,997元、零
件9,602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23頁、第27頁),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
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
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
00,另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
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
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1年6
月(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事故發生日105年11月9日止,
已使用約4年5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
後為1,288元(計算方式如附表),加計工資6,048元、烤
漆1萬7,997元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2
萬5,333元(計算式:1,288元+6,048元+1萬7,997元
=2萬5,333元)。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
有明文。查原告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是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2萬5,333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
107年11月30日(見本院卷第3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
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
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
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楊婷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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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9,602×0.369=3,5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9,602-3,543=6,059
第2年折舊值6,059×0.369=2,236
第2年折舊後價值6,059-2,236=3,823
第3年折舊值3,823×0.369=1,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3,823-1,411=2,412
第4年折舊值2,412×0.369=890
第4年折舊後價值2,412-890=1,522
第5年折舊值1,522×0.369×(5/12)=234
第5年折舊後價值1,522-234=1,28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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