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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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5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556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淞譯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536號),本院改行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侯淞譯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淞譯係訴外人 李永勝 向告訴人 鄭碧雲 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3,下稱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明知鄭碧雲於民國103年3月24日,在其位於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內,向李永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訂金後,當場簽立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並未記載「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之字句。被告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29日在嘉義市○○路○○路旁,未經鄭碧雲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上加註上開字句,而變造之。嗣被告再於103年7月5日或6日,在李永勝位於嘉義市○○路之上班處所,將變造後之系爭收據交付不知情之李永勝,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碧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除鄭碧雲之證述外,亦應有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未經鄭碧雲之同意,在系爭收據上加註「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之字句後,再於103年7月5日或6日,將之交付予李永勝行使,以及鄭碧雲之指述、李永勝之證述,並有變造前、後之系爭收據影本及被告於103年9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寫筆跡1份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鄭碧雲之同意,在系爭收據上加註「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之字句,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行,辯稱:在仲介鄭碧雲之系爭土地時,就有跟鄭碧雲約定仲介費為百分之2等語;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仲介土地買賣成功後,買賣雙方給付仲介費是社會交易習慣,且系爭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給被告的仲介費亦高於百分之2,而當初鄭碧雲同意以每坪2.8萬元出售時,就已答應仲介費為百分之2。後來鄭碧雲反悔要以每坪3萬元出售時,被告本欲要求仲介費要提高到百分之3,但鄭碧雲堅持只有百分之2。而被告在訂金收據上加註前揭文字之目的,僅係將口頭約定之事實添註而已,並未生損害於鄭碧雲。
五、經查:㈠被告仲介李永勝向鄭碧雲購買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4日在
鄭碧雲住處,由鄭碧雲簽立之系爭收據時,原未記載「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之字句,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鄭碧雲之證述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反面至48頁),復有加註前、後之系爭收據影本及被告於103年9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寫筆跡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卷第14頁),是以收據上服務費條款為被告自行加註,足以認定。
㈡據證人李永勝到庭證稱:103年3月24日有跟被告一同至鄭碧
雲住處簽系爭收據,最後鄭碧雲同意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賣。之後我有聽到鄭碧雲及其夫 王柏賢 在跟被告協商仲介費究為百分之2或3,但最後討論的結果為何,我不確定等語(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核與被告辯稱於103年3月24日當天,已與鄭碧雲談到仲介費用乙節相符,亦與仲介人員會與買賣雙方約定仲介費之常理無違。
㈢證人鄭碧雲固到庭結證:當初係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收據,
目的係為了讓被告拿去跟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林玉竹 洽談之證明。而當天說要以3萬元出賣時,我跟被告說林玉竹若是有成交的話,再來談仲介費用。又簽訂該收據時,有約定僅授權被告仲介土地到103年4月24日為止等語(見本院卷第48頁至49頁反面、51頁)。惟觀系爭收據,其上已載明鄭碧雲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永勝,並已分配相關稅捐費用之負擔者,而鄭碧雲也收到李永勝給付之定金100萬元,僅另約定若林玉竹未於103年4月24日前撤回訴訟,該次買賣即不成立,授權亦自動失效。此有系爭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由此可知,李永勝及鄭碧雲就買賣契約之必要之點,即買賣標的、價金,意思表示既已一致,則縱使對於其他非必要之點,如給付方式、地點尚未一致,亦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只是因該收據上附有「林玉竹應於103年4月24日前撤回訴訟,否則買賣不成立」之停止條件,使該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而已。換句話說,客觀上而言,系爭收據即非如證人鄭碧雲所述,僅係作為被告拿去與林玉竹洽談之證明。準此,被告仲介李永勝向鄭碧雲購買系爭土地,既已有相當之成果,僅待於期限內協助使林玉竹撤回訴訟即成。又被告確於授權期間內,於103年4月22日促使林玉竹向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撤回民事上訴,此有卷附之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為證。而依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既以仲介土地買賣,從中賺取仲介費為業,其為求自身利益,尚難想像在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已有相當成果時,仍未與買賣雙方約定仲介費之給付,反而於授權期限內,盡力促使林玉竹撤回民事訴訟,使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生效後,喪失與鄭碧雲磋商仲介費之籌碼。況且被告在系爭收據上所填載之仲介費用為成交價之百分之2,亦未明顯高於一般仲介費行情。故證人鄭碧雲證述在簽立系爭收據時,尚未與被告談到仲介費之證詞,是否為真,已非無疑。
㈣證人王柏賢即鄭碧雲之夫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述:103年3月
24日時,我在廚房,所以整個過程我不了解,只知道鄭碧雲與李永勝有簽系爭收據,其他並不清楚。因為買賣的價錢沒有談好,所以沒有談到服務費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53頁)。然證人王柏賢於被告、李永勝及鄭碧雲洽談買賣合約時,既並未在場,對於被告與鄭碧雲洽談過程中,是否談及仲介費用,未在場見聞,如何知悉「因為買賣價錢沒有談好,所以沒有談到服務費的事情」?是其證稱沒有談到服務費,或是猜測之詞,或屬事後傳聞,其憑信性甚為薄弱,自難採信。
㈤綜上可知,本件並無法完全排除被告已曾與鄭碧雲談到仲介
費用為成交價百分之2之可能,則被告在事後在系爭收據上填載「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之字句,是否與事實不符,而生損害於鄭碧雲,尚非無疑,故依罪疑唯輕原則,自不得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志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康樹正
法官蘇姵文法官張佐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
書記官陳喬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