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八三號上訴人 方嘉慶 選任辯護人 李承書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第二審判決(一○四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九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三年度偵字第三三一二、八一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方嘉慶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一罪,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㈠編號1);販賣第三級毒品罪(二罪,如附表㈠編號2、6);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一罪,如附表㈠編號9)各罪刑(以上皆累犯,並均判處有期徒刑)之判決,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否認犯罪所執之辯解,俱不足採取;證人 謝麒震 在偵查及第一審之證言,可以採取;證人 黃政僑 、 蔣羽婕 之證詞,何者可採,何者不足採取;上訴人在附表㈠編號2、6部分販賣予蔣羽婕之毒品,係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上訴人有於原判決附表㈠編號9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黃政僑,價金新台幣五百元;上訴人上開附表㈠編號1、2、6、9,分別販賣毒品予謝麒震、黃政僑、蔣羽婕等,均有營利之意圖; 杜怡靜 因遭通緝,已無從依上訴人之聲請傳喚調查;俱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詳予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存在。且查:
(一)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裁量、判斷,並不悖乎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且已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無違法可言。又證人證述前後不符或有出入部分,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審理所得之心證,為合理之取捨判斷。再者,買賣毒品係非法交易,毒品買賣間聯絡具隱密性及特殊信賴關係,且因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復為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所定得發通訊監察書之犯罪,偵查機關常以實施通訊監察為偵查手段,為避免不法行為被查緝風險,毒品交易常以買賣雙方得以知悉之術語或晦暗不明之用語,來代替毒品交易之重要訊息(如種類、數量、金額),甚至雙方事前已有約定或默契,只需約定見面,即可以事前約定或先前交易所示種類、金額,進行毒品交易,此尚無悖於社會大眾一般之認知。從而觀察通訊監察譯文,非僅從字面上之意思,即可遽然評價,而須綜合雙方之約定、默契予以判斷。查原判決係依憑上訴人之不利己供述,證人謝麒震、黃政僑、蔣羽婕對其不利之證言,並參酌卷內上訴人與證人間之通訊監察譯文、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清單等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並本於事實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據以認定原判決所引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均係有關毒品交易,及上訴人確有販賣毒品犯行,已詳敘其取捨證據之依據及憑以認定之理由,所為論斷既未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不容任意指為違法。上訴意旨以上開證人所證前後不符,又通訊監察譯文內未提到毒品及價格,不能證明伊有販賣毒品云云,係憑己見任意指摘,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二)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聲請調查之證據,法院認為不必要者,得以裁定駁回之。而不能調查者,應認為不必要,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二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依原判決之說明,杜怡靜已分別遭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見原判決第六頁)。則原審以該證人已不能調查,而不再依其聲請傳喚,自無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可言。
三、上訴意旨或未依據卷內證據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或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仍執陳詞再事爭辯,並對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謂已符合首揭法定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李英勇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何菁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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