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103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侯淞譯選任辯護人葉榮棠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556號中華民國104年1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553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侯淞譯係訴外人 李永勝 向告訴人 鄭碧雲 購買坐落嘉義縣○○鄉○○段○○○○○號土地(權利範圍24分之13,下稱系爭土地)之仲介人員,明知鄭碧雲於民國(下同)103年3月24日,在其嘉義縣○○鄉○○村○○路○○巷○○號住處,向李永勝收取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訂金後,當場簽立之訂金收據(下稱系爭收據)上,並未記載「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之字句。竟基於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103年4月29日在嘉義市○○路○○路旁,未經鄭碧雲同意,擅自在系爭收據上加註上開字句,而變造之。嗣被告再於103年7月5日或6日,在李永勝位於嘉義市○○路之上班處所,將變造後之系爭收據交付不知情之李永勝,陳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庭(103年度重訴字第71號)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鄭碧雲。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亦即除告訴人鄭碧雲之指述外,亦應有其他客觀之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被告坦承犯行,以及鄭碧雲之指述、李永勝之證述,並有變造前、後之系爭收據影本及被告於103年9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寫筆跡1份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未經鄭碧雲之同意,在系爭收據上加註「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之字句,惟堅決否認有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辯稱:在仲介鄭碧雲之系爭土地時,就有跟鄭碧雲約定仲介費為百分之2等語。
四、經查:
(一)被告仲介李永勝向鄭碧雲購買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24日在鄭碧雲住處,由鄭碧雲簽立之系爭收據時,原未記載「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之字句,係被告事後自行加註之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核與證人即鄭碧雲之證述相符(見一審卷第47反面至48頁),復有加註前、後之系爭收據影本及被告於103年9月4日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庭寫筆跡各1份為證(見警卷第11至12頁、偵查卷第14頁)。是本件被告是否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端以被告是否有變造系爭收據之主觀犯意?暨有無足生損害於鄭碧雲?
(二)被告辯稱:於103年3月24日當天,已與鄭碧雲談到仲介費用等詞,業據證人李永勝於原審證稱:103年3月24日有跟被告一同至鄭碧雲住處簽系爭收據,最後鄭碧雲同意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賣。之後我有聽到鄭碧雲及其夫 王柏賢 在跟被告協商仲介費究為百分之2或3,但最後討論的結果為何,我不確定等語(見一審卷第53至54頁),相互吻合,亦與仲介人員會與買賣雙方約定仲介費之社會常理無違。被告於系爭收據第五點加註:「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字句,如於被告所仲介李永勝與鄭碧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時,自無足生損害於鄭碧雲之虞。
(三)告訴人鄭碧雲固於原審證稱:當初係應被告要求簽立系爭收據,目的係為了讓被告拿去跟系爭土地另一共有人 林玉竹 洽談之證明。而當天說要以3萬元出賣時,我跟被告說林玉竹若是有成交的話,再來談仲介費用。又簽訂該收據時,有約定僅授權被告仲介土地到103年4月24日為止等語(見一審卷第48至49反面、51頁)。惟觀之系爭收據,其上已載明鄭碧雲以每坪3萬元之價格出售系爭土地予李永勝,並已分配相關稅捐費用之負擔,鄭碧雲並收到李永勝給付定金100萬元,僅附條件約定若林玉竹未於103年4月24日前撤回訴訟,該次買賣即不成立,授權亦自動失效,有系爭收據影本附卷可參(見警卷第11頁),足徵李永勝及鄭碧雲間就買賣契約之必要要件,即買賣標的、價金,意思表示等已趨於一致;且鄭碧雲持有之訂金收據與李永勝持有之訂金收據,變造前後之系爭收據上,均有鄭碧雲與李永勝之指印紋(見警卷第11、12頁),被告供稱:前面是鄭碧雲的,後面是李永勝的,有改的就有確認(見本院卷第86頁),非鄭碧雲單方面收取定金之收據,乃係鄭碧雲與李永勝買賣系爭土地之約定無疑;縱使對於其他非必要之點,如給付方式、地點尚未一致,亦依民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買賣契約已經成立。只因該收據上附有「林玉竹應於103年4月24日前撤回訴訟,否則買賣不成立」之停止條件,使該買賣契約尚未生效而已。換言之,系爭收據非為告訴人鄭碧雲所述,僅係作為被告拿去與林玉竹洽談之證明而已。準此,被告仲介李永勝向鄭碧雲購買系爭土地,既已有相當之成果,僅待於期限內協助使林玉竹撤回訴訟即可。又被告確於授權期間內,於103年4月22日促使林玉竹向本院民事庭撤回民事上訴,此有卷附之民事撤回上訴聲請狀1紙為證(見一審卷第14頁)。揆諸一般生活經驗,被告既以仲介土地買賣,從中賺取仲介費為業,其為求自身利益,尚難想像在仲介系爭土地買賣已有相當成果時,仍未與買賣雙方約定仲介費之給付,反而於授權期限內,盡力促使林玉竹撤回民事訴訟,使停止條件成就、買賣契約生效後,喪失與鄭碧雲磋商仲介費之籌碼。況被告在系爭收據上所填載之仲介費用為成交價之百分之2,亦未明顯高於一般仲介費行情。足認被告自無變造系爭收據之主觀犯意可言。鄭碧雲指述在簽立系爭收據時,尚未與被告談到仲介費之詞,非為事實,則難作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四)證人王柏賢即鄭碧雲之夫雖於原審證稱:103年3月24日時,我在廚房,所以整個過程我不了解,只知道鄭碧雲與李永勝有簽系爭收據,其他並不清楚。因為買賣的價錢沒有談好,所以沒有談到服務費的事情等語(見一審卷第53頁)。然證人王柏賢於被告、李永勝及鄭碧雲洽談買賣合約時,未為在場,對於被告與鄭碧雲洽談過程中,是否談及仲介費用,未在場見聞,如何知悉「因為買賣價錢沒有談好,所以沒有談到服務費的事情」?是其證稱沒有談到服務費,純係猜測之詞,或屬事後傳聞,憑信性甚為薄弱,自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證據。
(五)公訴人上訴意旨:被告自承從事土地仲介多年,衡情,其對於仲介費用之收取成數與如何約定,始能確保事後可以收到多少仲介費用一節,當知之甚明,豈會如其所言在告訴人出具「訂金收據」當日係一時忘記而未填載?故而,事實應該是在103年3月24日當日,告訴人收取訂金100萬元並簽立「訂金收據」時,告訴人與被告對於被告應收取佣金成數,並無一致性之合意,雙方始未立書面以證明。故不論告訴人與被告於103年3月24日後,有無對於佣金成數談妥,被告都不應該擅自未得告訴人同意,而在告訴人出具「訂金收據」後月餘,對於103年3月24日告訴人出具之「訂金收據」為不實加註之變造行為,改變告訴人出具「訂金收據」之真意,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云云。惟被告雖供承從事土地仲介十餘年,仲介費用是其職業薪資,更應慎重其事,不該如公訴人所言於鄭碧雲收取李永勝訂金100萬元簽立系爭收據時,未將其仲介佣金約定載明於系爭收據,而於事後未經鄭碧雲同意,擅自加上上開仲介佣金字句。但鄭碧雲與李永勝所訂立之系爭收據,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被告確依系爭收據內容之「林玉竹應於103年4月24日前撤回訴訟,否則買賣不成立」條件,於授權期間內,於103年4月22日促使林玉竹向本院民事庭撤回民事上訴,使系爭收據約定之條件成就;所加之上開仲介佣金成數,已據李永勝於原審證述:有聽到鄭碧雲及其夫王柏賢在跟被告協商仲介費究為百分之2或3等語,並無不符,亦與仲介人員會與買賣雙方約定仲介費之社會常理無違;被告自無變造系爭收據之主觀犯意可言,因被告所仲介李永勝與鄭碧雲購買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成立,亦無足生損害於鄭碧雲之虞,詳如前述;公訴人以被告於系爭收據內容加註上開仲介佣金字句,即認不實加注,有改變鄭碧雲出具「訂金收據」之真意,似嫌率斷;況鄭碧雲業與被告達成和解,亦與李永勝履行買賣契約,符合系爭收據約定之內容,鄭碧雲均無權益受損情形;是公訴人上訴意旨,尚無理由。
(六)綜上事證,本件被告在系爭收據上填載「服務費成交價貳%於尾款時一次支付侯淞譯」字句,自無變造系爭收據之主觀犯意可言,亦無足生損害於鄭碧雲之虞,要難繩之被告有公訴人指訴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前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五、原審基於上述理由,認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本院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公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陳義仲法官蔡長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除有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第一項各款情形得上訴外,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104年4月8日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九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