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6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簡上字第66號上訴人 林瑞娟 訴訟代理人 周敬恒 律師被上訴人 周思妤 訴訟代理人 李震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8月14日本院苗栗簡易庭104年度苗簡字第32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105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已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已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1年6月21日至102年
9月間,陸續向上訴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17,000元,其中120,000元係於101年9月借予被上訴人支付購車頭期款。嗣經上訴人一再催索,被上訴人僅於104年1月至3月按月清償2,000元,共計6,000元,迄今尚欠311,000元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僅於101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元,嗣於104年1月至3月按月還款2,000元,共計6,000元,故現僅積欠上訴人24,000元未清償等語為辯。並聲明:
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審酌兩造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並調查相關證據後,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87,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上訴意旨及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係高職同學,畢業後仍經常聯繫往來,被上訴人自101
年6月21日至102年9月(原起訴狀誤載為6月)間,常以工作不穩定、購車、生病、缺錢等情詞,陸續向上訴人借款達317,000元。依上訴人自行記載之借款紀錄及存摺影本所示提領情形,其中277,000元係於101年6月21日至102年
6月間所借,另於102年8月22日、同年9月11日則借款各20,000元。依被上訴人不爭執為真正之LINE對話紀錄前後內容,亦足見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借款之次數及金額非僅101年
6月21日之30,000元1筆,至少有數次以上。㈡復觀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傳
送至被上訴人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之簡訊對話內容,上訴人於當日下午5時22分傳送:「妳可以還我錢嗎?」,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7時46分回傳:「好!總共多少我還妳」,上訴人又於同日下午8時6分傳送:「27萬7仟。妳可以慢慢還,我沒有叫妳一次還清。」,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8時11分回傳:「我要9月才可以開始還妳,5仟可以嗎?」,上訴人再於同日下午8時15分傳送:「可以。不是我硬要叫妳還錢,因前兩次大吵妳都講到錢,這次就由我來講。」等語。由此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確實為277,000元,且經上訴人告知該借款總額後,被上訴人亦無任何異議或不同金額之表示,自屬已明知並承認該借款金額。又上訴人雖曾於101年7、
8月間搬至被上訴人租屋處同住,但於101年11月底即搬離,並自101年12月1日起另行租屋居住,故上訴人自無利用兩造同住期間拿取被上訴人手機回覆簡訊之情事。
㈢再者,被上訴人所陳之購車款及頭期款金額,與證人 鄭明景
證述內容並不相符,證人鄭明景亦未親眼見聞被上訴人將其給予之16萬元現金支付購車頭期款,是其證詞顯係附和迴護被上訴人,不足採信。
四、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其理由除與原審陳述相同者外,並補充略以:被上訴人前為支付父親醫藥費,乃於101年6月21日向上訴人借款30,000元,此後被上訴人即無再向上訴人借款。上訴人主張其另有借款287,000元予被上訴人,雖提出簡訊對話記錄、車貸繳款收據等件為證,惟被上訴人並未看過該簡訊內容,手機內亦無接收該簡訊之紀錄。因兩造係多年同學,感情甚好,上訴人常寄宿在被上訴人租屋處,故上訴人應係在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藉機拿取被上訴人之手機,假冒被上訴人身分接收並回覆簡訊後,旋即將簡訊紀錄刪除,致被上訴人無法及時發現,且該簡訊所示之借款金額為277,000元,與上訴人主張之借款金額317,000元亦有差異。此外,上訴人利用與被上訴人同住期間取得被上訴人之車貸繳款收據,並非難事,無從證明上訴人有借款予被上訴人繳納車貸。況被上訴人購車之頭期款係男友鄭明景出資,因車與鄭明景共用,故鄭明景也會幫忙繳納車貸,被上訴人並未因購車向上訴人借款。再者,觀諸上訴人提出之存摺明細,上訴人雖曾自其帳戶轉帳30,000元予被上訴人,惟就其餘金額無法證明有交付予被上訴人。且上訴人每月薪資僅23,000元至25,000元,其帳戶流動金額甚小,難認上訴人於
101年6月21日至102年9月止,能交付高達287,000元予被上訴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消費借貸除須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款共317,000元,惟被上訴人除
101年6月21日之30,000元借款外,其餘部分均予否認,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自應就兩造間有其餘287,000元借貸意思合致及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上訴人主張依兩造於102年7月28日行動電話簡訊往來內容(見二審卷第20-21頁),上訴人於下午5時22分傳送:「妳可以還我錢嗎?」,被上訴人於下午7時46分回傳:「好!總共多少我還妳」,上訴人又於下午8時6分傳送:「27萬7仟。妳可以慢慢還,我沒有叫妳一次還清。」,被上訴人於下午8時11分回傳:「我要9月才可以開始還妳,5仟可以嗎?」,上訴人再於下午8時15分傳送:「可以。不是我硬要叫妳還錢,因前兩次大吵妳都講到錢,這次就由我來講。」,可知被上訴人於101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間,向上訴人借款之總額確實為277,000元等語。經查,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時間,與其所提之遠傳電信公司102年8月通話明細紀錄相符(見二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亦不否認其當時有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兩造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應有前述簡訊往來無誤。被上訴人雖辯稱其未看過該簡訊內容,應係上訴人與其同住期間,藉機拿取其手機,假冒其身分接收並回覆簡訊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自陳其與上訴人同住期間為101年7月底至同年11月底(見二審卷第59頁),是前開簡訊傳送之日,兩造應無同住之情形。此外,觀諸簡訊傳送之時間,上訴人於下午5時22分傳送:「妳可以還我錢嗎?」,被上訴人之手機於下午7時46分回傳:「好!總共多少我還妳」,其間間隔逾2小時,如上訴人係藉機拿取被上訴人之手機編造前開對話,似應於短時間內傳送、回傳完畢以便即時刪除,防止事跡敗露,豈會在間隔2個多小時後方回傳訊息?另上訴人於下午8時6分傳送:「27萬7仟。妳可以慢慢還,我沒有叫妳一次還清。」,被上訴人之手機於下午8時11分回傳:「我要9月才可以開始還妳,5仟可以嗎?」,上訴人再於下午8時15分傳送:「可以。不是我硬要叫妳還錢,因前兩次大吵妳都講到錢,這次就由我來講。」等語。如前開對話係上訴人拿取被上訴人手機自行編造而來,則上訴人又何須告以「可以慢慢還、不用一次還清」等詞,並再解釋其請求還款之原因是因前兩次吵架之故,復於簡訊中討論分期還款之時間、金額等細節?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藉機拿取其手機傳送上開簡訊乙節,實違常情,難以採信,前開簡訊內容應屬兩造間之對話無訛。而依前開簡訊內容,上訴人於102年7月28日告知被上訴人當時欠款總額為277,000元後,被上訴人就前述金額非但未有任何質疑,更即允諾自9月開始每月還5,000元;且觀上訴人之竹南中港郵局、華南銀行及中國國際商業銀行存摺影本,前揭帳戶於101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間,確有超過277,000元之提領或轉帳支出,足認上訴人主張其於前開期間有交付277,000元借款予被上訴人乙節,應屬實情,堪予採信;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應無資力借款云云,則非可採。
㈢被上訴人雖另辯稱未因購車向上訴人借款云云,然觀兩造下
列LINE對話紀錄:「上訴人:『當妳要買這部車時,妳講過什麼,後面又講了什麼,這叫做信用嗎?』,被上訴人:『好』、『今天要錢要成這樣』、『我下個月開始還妳2千』(見原審卷第10頁)。上訴人:『當初誰說買車後買車前的說法又不一樣』,被上訴人:『我現在一條命妳拿去阿』、『是妳講話不一樣』、『是妳說妳沒有要用錢』、『等我有錢再慢慢還』(見原審卷第16頁)。上訴人:『買車拿不出頭期款,還叫我拿』,被上訴人:『我是問妳』,上訴人:『是妳帶我去買車那』,被上訴人:『你不要現在腦羞全怪我』、『講的我騙妳一樣』(見原審卷第16-17頁)」。若被上訴人買車時未向上訴人借款,何以上訴人會多次以被上訴人買車時之承諾為由,要求被上訴人還款?被上訴人又豈會答稱當初是上訴人說沒有要用錢,等伊有錢再慢慢還?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購車支付頭期款為由向其借款等情,亦堪採信。至證人即被上訴人之男友鄭明景雖於本院證稱:伊有給上訴人16萬元現金供其繳付購車頭期款,上訴人則未出資云云(見二審卷第65頁)。惟證人鄭明景並未親見被上訴人將其給予之16萬元用以繳付購車頭期款,而有關上訴人有無出資之事,其亦係聽被上訴人轉述,此經證人鄭明景證述明確(見二審卷第65頁),自無從證明被上訴人之購車款確實是以證人給予之現金繳交,而非向上訴人借款繳交。
㈣至上訴人主張其另於102年8月22日、同年9月11日借款各
20,000元予被上訴人乙節,雖提出存摺影本為證,然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提領前揭金額,不能證明被上訴人確有向上訴人借貸並收受前揭款項。此外,亦無其他具體證據證明兩造間尚有前揭40,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難憑採。
六、綜上所述,兩造於101年6月21日至102年6月間,應有277,000元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又被上訴人已於104年1月至3月間共清償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71,000元及自
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僅准許其中24,000元及遲延利息,就其餘247,000元之本息部分駁回上訴人之請求,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及此,求予將原審此部分判決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予以廢棄,並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247,000元,及自104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至上訴人其餘部分之上訴,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怡玲
法官林大為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