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建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建更字第1號原告富翔瀝青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明仁 訴訟代理人 江錫麒 律師
柯宏奇 律師被告進昇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進財 訴訟代理人 謝英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玖萬柒仟參佰捌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公司)承攬民國101○○○區○○○路工程,並於
102年1月間將配電管線通過之柏油路面刨除及重新鋪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次承攬。原告自102年6月7日起至同年11月15日止,依被告指示在苗栗縣卓蘭鎮、通霄鎮、三義鄉、苗栗市等地區施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748,024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工程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48,0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密級配混凝土出貨單均未經被告簽收,被告否認其真正,又估價單雖有被告之人員簽認,惟僅能證明原告有於估價單所載日期為被告施作刨除工程,無法佐證前述出貨單所載混凝土數量之真正。另原告提出之請款單,其中項目與估價單相符者,即:㈠102年6月7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式、挖土機0.5工、挖土機運費2趟,計81,600元;㈡102年7月2日:大刨除機施工費1式、大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式、挖土機運費2趟,計218,000元;㈢102年7月3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式、小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式、挖土機1工、挖土機運費2趟,計115,263元;㈣102年10月15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式、挖土機1工、挖土機運費2趟,計73,938元;㈤102年10月16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式、挖土機
1工、挖土機運費2趟,計65,000元;㈥102年10月17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式、挖土機1工、挖土機運費2趟,計69,000元;㈦102年11月12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式,計54,000元;㈧102年11月13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式,計74,250元;㈨102年11月15日:小刨除機施工費1式、小刨除機板車租工費1式、小刨除機板車費1式、挖土機1工、挖土機運費2趟,計88,250元;以上工程款總計839,301元被告不爭執,其餘被告均否認,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況系爭工程並非從頭到尾僅由原告單獨施作,被告自己亦有指派工班或委由第三人參與施工,且混凝土材料之供應商尚有訴外人民抬瀝青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民抬公司),故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資料」中所載實作數量,無法證明均為原告供應及施作,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自無理由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甚明;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
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詎完工後被告積欠工程款5,748,024元未付等情,除其中839,301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經被告人員簽認之估價單為證(見卷一第7、11、16、28、32、36、40、43、47頁),堪認此部分應為真實外,其餘部分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其餘工程款4,908,723元(計算式:5,748,024-839,
301=4,908,723元)部分,自應負舉證責任。
四、原告就上開事實固提出材料出貨單、請款單、施工相片等件為證(見卷一第8-60頁、卷二第129-167頁)。惟查,前揭材料出貨單、請款單等均係原告單方所製作,未經被告之簽認,被告亦否認其真正,自難遽認其上所載數量、金額均正確無訛。另觀原告所提之施工相片,從形式上無法得知其拍攝日期,相片內容雖有路面瀝青重新鋪設之情形,然實際施作之人是否均為原告,暨施作之確切數量為何,均難由該相片中查知,自不足證明原告請款金額之真正。再查,台電公司101○○○區○○○路工程中,有關102年6月7日起之「二次刨除路面修復」、「二次刨除修復」、「二次刨鋪」之工作項目雖已結算驗收完成,有台電公司檢送之預定施工日誌、結算驗收證明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資料等在卷可稽(見卷二第45-59頁、第104-106頁)。然原告自承前揭路面刨除修復工程除伊之外,尚有其他公司施作(見卷二第84頁背面);此外,系爭工程經台電公司核可之瀝青混凝土供料商共兩家,即原告與民抬公司,施工時被告應選用該核可廠商之拌合瀝青混凝土等情,亦有台電公司
104年9月15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6月11日苗栗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卷二第102、103頁)。由此可知,系爭工程因供料及施作之人均非僅原告1人,故原告之實作數量為何,實難單憑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數量為斷。
五、然觀諸原告主張之施作時間即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間,依台電公司以二次刨除修復為工作內容之結算資料(即卷二第104-106頁,但扣除編號48、施工號碼B00000000號,該施工號碼依卷二第58頁預定施工日誌,為102年12月
9日施作),其路面修復之實作數量合計16266.6平方公尺,乘以厚度0.05公尺後,實作數量應為813.33立方公尺。又被告並不爭執系爭工程採用之瀝青混凝土供料商僅有原告及民抬公司,則前述實作813.33立方公尺之瀝青混凝土數量,經扣除民抬公司於同時期供貨之數量後,應堪認屬原告所供應。而經本院函詢民抬公司是否曾提供瀝青混凝土供原告施作系爭工程,經該公司函覆:102年6月至102年11月均由被告自派車輛到該公司載運瀝青混凝土至工地施作等語,有民抬公司104年12月31日民抬字第000000000號函及102年
6月至11月出貨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174-188頁)。觀諸民抬公司出貨明細表,其於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出貨予原告之瀝青混凝土(即密級配)總數為1336.8公噸;另依民抬公司提供予台電公司之材料試驗報告,其供應之密級配瀝青混凝土平均密度為每立方公尺2,295公斤(見卷二第202頁背面),是民抬公司於102年6月7日至同年11月15日出貨之瀝青混凝土應為582.48立方公尺【計算式:1,336.8×1,000÷2,295=582.48(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是扣除民抬公司供料之部分後,原告供料之瀝青混凝土應為230.85立方公尺(計算式:813.33-582.48=230.85),再以原告之材料試驗報告記載其瀝青混凝土密度為每立方公尺2,361公斤計算(見卷二第128頁),其供貨數量應為545.04公噸【計算式:230.85×2.361公噸=
545.04公噸(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據上,原告就系爭工程既提供545.04公噸之瀝青混凝土材料,則此部分工程款,依原告請款單所載每噸單價2,000元、每噸運費平均125元(運費每噸110元至140元不等,取平均數)計算,應為1,158,210元【計算式:545.04×2,000元+545.04×125元=1,158,210元】。又前述金額加上被告不爭執之路面刨除工程款839,301元,暨計算5%營業稅後,合計共為2,097,387元【(1,158,210+839,301)×1.05=2,097,3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所提請款單上所載之工程款,除前揭金額核屬有據外,其餘部分依原告之舉證,尚難認其請款項目及金額之真實性。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97,3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18日(見卷二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
工程法庭法官顏苾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欣容中華民國105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