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5年台上字第14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四九七號上訴人 劉聖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五年四月七日第二審判決(一○五年度上訴字第三一九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四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六六、三四五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劉聖中有如原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罪刑部分之判決,駁回其該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至上訴人另就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一併提起之第三審上訴部分,已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從形式上觀察,無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以:(一)依上訴人於民國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詢時供稱:海洛因是摻入香菸內點火吸食,安非他命是放在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等語;於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偵訊時供稱:昨天晚上六點多,在璽朵汽車旅館用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安非他命,用捲菸方式吸海洛因二口等情,足見上訴人係一行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應為想像競合犯,原判決認上訴人係各別施用,而論以二罪,有違經驗法則。(二)與上訴人同時被查獲者,尚有 鄭茂成 ,上訴人究係分別吸食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或在一行為中吸食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即應對 鄭茂成為 調查,原審未予調查,率認係二個吸食行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誤等語。
四、惟查:關於上訴意旨(一)所引上訴人於警詢之供述部分,係上訴人就「如何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問題,所為之回答。而偵訊之供述部分,則係其就檢察官所詢「最近一次施用毒品之時間、地點?」之回答。但上訴意旨並未將上訴人另有「我先用安非他命,吸完沒多久,就接著吸海洛因。」等語一併引述,此觀之卷附各該調查筆錄、訊問筆錄之記載甚明(見警卷第六頁、毒偵字第二七六六號卷第十頁背面)。原判決審酌第一審依憑上訴人所為之自白,及卷內相關證據資料,而為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別論罪併合處罰,並說明前揭施用犯行既非同一,自無想像競合犯規定之適用,於法並無不合,而予維持等情,核無上訴意旨所指認定犯罪事實違背經驗法則之情形。上訴意旨(一)未依據卷內完整之資料,擷取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而為指摘,顯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二)事實審法院得本於職權裁量之事項,而綜合其他證據已可為事實之判斷者,非可認係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原判決綜合卷內證據,已足為本件事實之認定,且原審於審判期日,審判長問:「尚有證據請求調查?」上訴人答稱「沒有」,有審判筆錄可查(見原審卷第二四頁背面)。則原審未就此為其他無益之調查,並非調查未盡。上訴人於上訴法律審之本院,始主張應對鄭茂成為調查,此部分顯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執為指摘,殊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上訴意旨所述各節,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蘇素娥法官吳三龍法官李英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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