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46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豐交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俊學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速偵字第10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潘俊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俊學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
危險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1年間已因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55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猶不知警惕而再犯本案,足見
未因法律制裁而誠心悔過,被告全然漠視公眾往來權益,於
飲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所為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
全,缺乏尊重其他道路使用者生命、身體安全之觀念至為顯
明;併斟酌被告經查獲時所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1毫克,暨其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
持之生活狀況,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豐原簡易庭法官巫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江婉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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