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雄小字第13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永春
訴訟代理人 陳明煌
陳佩伶
被 告 李宸逸 即 李恣儀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雄小字第139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108年
3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民事大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郭任昇
書 記 官 葉姿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柒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
玖仟貳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一○七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葉姿敏
法官郭任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葉姿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合計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