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 108年度中秩字第23號
移送機關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
被移送人 張琨彥
盧凱德
賴俊宇
吳韋杰
紀岳誠
賴子祥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08年2月11日中市警五分偵字第1080001661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吳韋杰、紀岳誠、賴子祥互相鬥毆,
賴俊宇處罰鍰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張琨彥、盧凱德、吳韋杰、紀
岳誠、賴子祥各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吳韋杰、紀岳誠、賴子
祥等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7年12月26日5時20分許。
㈡地點: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阿拉丁KTV)。
㈢行為:於上揭時、地,互相鬥毆。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等人與被移送人吳韋杰、
紀岳誠、賴子祥等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互看不順眼而
起爭執進而互相鬥毆等情,此業據被移送人張琨彥(本院卷
第4頁第10行)、盧凱德(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4行)、吳韋
杰(本院卷第21頁背面第3行)、紀岳誠(本院卷第26頁背
面第6、26行)、賴子祥(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4行)於警詢
分別供述在卷,至被移送人賴俊宇受合法通知拒不到案(有
移送機關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44、46頁)
,惟其於上揭時、地,經被移移送人張琨彥(本院卷第4頁
第2行)、盧凱德(本院卷第7頁背面第3行)、紀岳誠(本
院卷第26頁背面第12行)、賴子祥(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10
行)於警詢中均具體指認確有參與鬥毆等語,顯見被移送人
賴俊宇確有在場並參與鬥毆之事實。
㈡經警查獲,並有查獲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書1份(本院卷第2
7頁)、現場監視器錄影擷圖11幀(本院卷第37頁至43頁)
在卷可稽,足認上情為真,被移送人張琨彥、盧凱德、賴俊
宇等人,與被移送人吳韋杰、紀岳誠、賴子祥等人間互相鬥
毆互相鬥毆之行為。
㈢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
象,且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
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
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
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予以處罰,有司法院81年3月
18日廳刑一字第281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本件被移
送人等人於上揭時、地,因互相鬥毆行為後,雖均受有傷害
,然渠等於警詢時 陳明 不提告訴,惟依上揭說明,核本件被
移送人等人在公共場所之互相鬥毆行為,顯對公共秩序與社
會安寧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妨害,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第2款之規定論處。
三、本院審酌被移送人張琨彥、盧凱德、賴俊宇、吳韋杰、紀岳
誠、賴子祥等人違反本法之動機、行為之手段、違反義務、
及所生之危害、復衡渠等之經濟、年齡、智識與教育程度等
一切情狀,核被移送人等人公然鬥毆實非可取,另被移送人
賴俊宇經合法通知拒不到案,顯未具悔意予以重懲,爰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罰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條、第46條第1項、第87條第2款、第
2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曹宗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書記官陳彥蓉
附錄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
罰鍰:
二、互相鬥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