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8年度鳳簡字第7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鳳簡字第7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吳慶展
       陳宏駿
       黃良俊
被   告  陳錦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3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零玖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
柒萬玖仟肆佰肆拾玖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
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申
請信用卡使用,約定如未按時繳款,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
.71計算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百分之10計
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民國95年4月9日起即未依約繳款,
至97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79,449元未
清償,連同衍生之循環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原告110,
999元。而新光銀行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
與原告,爰依信用卡契約關係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資料查
詢、新光卡友帳單明細、信用卡約定條款、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登報公告等件為證,堪認原告
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3月29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李代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4月1日
書記官陳秋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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