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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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3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12號抗告人 蔡竺珊 被告 許佳燕 上列抗告人因被告羈押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8日裁定(100年度聲羈字第13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被告許佳燕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而於民國(下同)100年3月2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原法院訊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勾串證人之虞,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予以羈押在案,抗告人雖自稱為被告之親屬,然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被告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基本資料以觀,顯見被告係00年0月00日生,為36歲之成年女子,縱抗告人所述屬實,然因其並非前揭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非屬有抗告權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㈠被告不知自己已通緝,仍四處擺地攤工作(賣皮包類),車輛登記為被告本人,同理可證,被告並無逃亡之意圖。㈡被告戶籍地並未收到原法院任何傳票等通知信件,因此被告完全不知被通緝情況下,仍繼續維持正常工作及作息,因此可證並無逃亡之意圖。㈢被告因工作關係無法在戶籍地居住,但每星期皆回戶籍地查看住家情形,並未發現原法院等通知信件,故被告不知被通緝,故維持正常工作及作息,被告本人並無刻意不到案說明及逃亡意圖。㈣被告與 李松勇 曾在金錢上有過爭執,被告也曾受到李松勇等人恐嚇及勒索過,因此李松勇因勒索不成,故對被告懷恨在心,因此李松勇的證詞皆有可議之處,且有待查證。㈤被告之母親於99年9月回台暫居於戶籍地,並無發現原法院通知等信件,仍維持正常工作及作息,並非有意逃避,並無逃避刑責及逃亡之意圖。㈥被告之母親因長期居住日本,被告若有逃避刑責及逃亡之意圖,可離境至日本與母親同住,但被告均無此行為,同理可證,被告本人絕無逃避刑責及逃亡之意圖。㈦被告若有販賣毒品之嫌疑,怎會購買車輛時登記在自己的名下及工作,作息也正常,而被告被警方查獲時,警方也並無發現毒品之類的違禁物品,同理可證,李松勇等之證詞是否有報復心態皆有待查證。附被告母親之委任書乙份,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經查:㈠按「當事人對於法院之裁定有不服者,除有特別規定外,得
抗告於直接上級法院。證人、鑑定人、通譯及其他非當事人受裁定者,亦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3條定有明文。
次按「抗告,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關於上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19條亦有明文,是再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上級法院。如自訴人於辯論終結後喪失行為能力或死亡者,得由第319條第1項所列得為提起自訴之人上訴。」、同法第345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為被告之利益獨立上訴。」,可知對於法院之裁定,除當事人外,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獨立提起抗告。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有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之情形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11條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抗告人雖自稱為被告之親屬,然參酌原法院依職權調取被
告戶役政電子閘門全戶基本資料,顯見抗告人並非前揭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非屬有抗告權人,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原法院依刑事訴訟法408條第1項前段規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再執陳詞,並附被告母親之委任書乙份,提起本件抗告云云,然依前揭說明可知對於法院之裁定,除當事人外,僅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可獨立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並非前揭羈押裁定之當事人,亦非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非屬前揭羈押裁定之抗告權人,抗告人再提起本件抗告,仍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不能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博志
法官劉興浪法官許文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慧娟中華民國100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