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1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109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96年11月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者,處新臺幣(下同)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有前開第48條規定之情形者,除依該條處罰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規定。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係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96年10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路,於行經翠華路與新莊仔路口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違規左轉進入新莊仔路,適舉發單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4中隊第10分隊員警甲○○於該處值勤,遂以異議人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及第67條等規定,於96年11月5日以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B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在案。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上揭時、地時雖確有違規左轉,然係因該路段禁止左轉之標示不清云云。
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5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高雄市○○路,於行經翠華路與新莊仔路口時,確實違規左轉進入新莊仔路乙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本院卷第41至43頁參照),並有現場圖1紙(本院卷第45頁參照)及現場照片3幀(本院卷第46、47頁參照)在卷可據,且上揭事實亦為異議人於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本院卷第40頁參照),堪予認定確屬實情。
㈡至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
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既駕駛自小客車參與道路交通,自應對道路上設置之所有標誌、號誌、標線加以特別之注意,並確實遵守,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查異議人本件交通違規地點之路口即翠華路左轉新莊仔路路口,於異議人違規當時即已於中央分隔島上之紅綠燈號誌桿及右側快慢車道分隔島上均設有禁止左轉標誌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本件交通違規是由伊所舉發,因為當日是萬年季期間,所以伊在翠華路與新莊仔路口執行交通疏導勤務,當時伊是站在該路口的西南角靠近新莊仔路處,伊看見異議人南向北直行翠華路欲左轉進入新莊仔路,異議人已經到路口準備左轉並打方向燈,伊有向異議人鳴笛並示意異議人直行,但異議人還是左轉,所以伊就將異議人攔檢並依法告發;該路口有設置禁止左轉之標誌,分別係設置在中央分隔島及快慢車道分隔島,設置在中央分隔島的是與紅綠燈號誌共桿,另外設置在快慢車道分隔島的距離路口約50公尺,而設置在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禁止左轉之標誌在本件舉發前即已設置;此路口禁止左轉之理由是因為該路口太大,對向共有7個車道,如果左轉很容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1、42頁參照),並有前揭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5至47頁參照),且上情亦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函覆無訛,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96年11月1日高市交四字第0960044197號函、97年1月14日高市交四字第0970001855號函及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97年1月17日高市工新四字第0970000765號函各1紙附卷可考(本院卷第16、
56、57頁參照)。而觀諸上揭標誌之設置位置,異議人於將通過上開路口之際,僅需對路口之紅綠燈或對路旁右側稍加注意,即可注意到該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可一望即知該路口係禁止左轉,此亦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上開兩標誌並沒有被行道樹或其他障礙物遮蔽而無法清楚目視之情形,因為共桿上之禁止左轉標誌設置位置很高,而設置在快慢車道分隔島上之禁止左轉標誌旁之行道樹也經常修剪等語綦詳(本院卷第42頁參照),足見該路口禁止左轉之交通標誌設置確實至為明確,則異議人辯稱該路口禁止左轉標誌之標示不清云云,顯無足採。況異議人於上揭路口欲違規左轉之際,員警甲○○即先予鳴笛並示意異議人直行乙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明確,業如前述,然異議人仍逕予違規左轉,益證異議人本件違規左轉之交通違規行為,確屬明灼。是以,異議人之前揭辯詞尚無足據以為有利異議人之認定,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違規左轉之行為,足堪認定。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轉彎時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2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44條、第67條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
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違誤。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