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抗字第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299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石世晴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2月25日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4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石世晴(下稱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原審99年度易字第23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自99年5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被害人30,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已確定在案。然受刑人未依上開判決所定期限及金額履行財產上之損害賠償之負擔之事實,有被害人 楊文發 訊問筆錄可稽,足認受刑人確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依前開確定判決主文所示,賠償金應屬全部到期。經審酌受刑人於受有緩刑宣告之利益後,本應履行義務,按期給付被害人損害賠償,詎其竟罔顧於此,未遵期限、金額履行其義務,其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自屬重大無訛,足見其無悔改之心且漠視法令,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本件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遲延償還,絕非漠視法令,因前服務工廠結束,且受刑人目前歲數較大,轉型工作不宜,打零工不穩、收入不多,家中經濟本部好,遲延實非故意或漠視,年前後又遇孩子教育費用,以致償還再中斷,誠感抱歉,請准予給予數日時間,籌足餘額127,000元云云。
三、按緩刑之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實效而定。
四、經查:檢察官於100年1月13日訊問受刑人時,受刑人自承:「自99年7月16日匯30,000給楊後就沒再匯了。我打算明天100年1月14日主動跟楊文發聯絡協調賠償事宜」等語,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卷宗100年1月1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惟經該署書記官以公務電話詢問被害人楊文發,受刑人是否有於100年1月14日主動與其聯繫協調賠償事宜?被害人楊文發表示:「都沒有接到石(即受刑人)的電話」等語,有該署公務電話紀錄單附卷可考,且參諸受刑人所提出之100年3月7日聲請抗告狀所載「請准予給予數日時間,籌足餘額127,000元」等語,顯見受刑人迄至提出本件聲請抗告狀即100年3月7日止尚未向被害人楊文發為給付。易言之,受刑人於原定之給付期限屆至時,未按期支付賠償金予被害人楊文發,亦未與被害人楊文發協調賠償事宜,足見受刑人確有違反判決所定負擔之情節重大無疑,原宣告之緩刑對受刑人顯難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原審因之認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規定之情形,依法撤銷其前所受緩刑之宣告,揆諸前揭法律之規定,尚無違誤。受刑人抗告意旨所陳,為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吳鴻章
法官汪梅芬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張淨卿中華民國100年4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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