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860號),暨移送併案審理(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44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98年度審易字第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認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前,各給付被害人乙○○、丙○○新臺幣壹萬壹仟元、玖仟元。給付方式:由丁○○於給付期限,分別匯款至被害人乙○○所提供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及丙○○所提供基隆海洋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本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予不認識之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將其所有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五股分行第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身分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行。嗣該詐騙集團於民國97年10月4日晚上10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在網路上自稱「可盈」留下MSN帳號,適乙○○上網瀏覽該訊息,以MSN即時通與「可盈」聯繫,對方告知可提供援交服務,惟必須先查驗身分,使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11時許,至臺北市○○區○○路○○○號匯款新臺幣(下同)1萬8983元至丁○○之系爭帳戶內;另該詐騙集團前於97年10月2日凌晨5時許,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路,在UT成人網路上向丙○○佯稱係「美美」之女子,對方告知可進一步交友,惟必須先查驗身分,使丙○○不疑有他,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22時許,至基隆市○○路郵局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3013元至丁○○之系爭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迨乙○○、丙○○(合則稱被害人等,分則稱其姓名)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起訴,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本院98年5月6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至第3頁參照),核與被害人等分別於警詢中所指述之被害及匯款情節相符(分見甲○98偵1860號卷第7至8頁、基檢98偵1244號卷第6至7頁),並有乙○○所有之聯邦銀行永吉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丙○○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紙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被告交付系爭帳戶幫助詐欺犯行,其提供存摺之行為僅有一個,以一幫助詐欺之行為,使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等,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則本案與併案審理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
三、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業已自白犯罪,且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4月,並附98年8月24日以前履行給付條件之緩刑2年,公訴到庭檢察官亦當庭依照被告表示具體向本院為上開求刑。爰審酌被告年輕力壯,不思進取,一時貪念而提供帳戶供他人詐財使用,使犯罪偵查困難,惟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願於檢察官建議之賠償範圍內,達成緩刑條件為應分別賠償乙○○1萬1000元、丙○○9000元,其給付期限係於98年8月24日以前;給付方式由被告於給付期限內分別匯款至乙○○聯邦銀行永吉分行000000000000號及丙○○基隆海洋大學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堪認被告犯後態度尚佳,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而認檢察官、被告上開求刑尚屬適當,爰依所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倘未能履行此項條件,足認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得撤銷其宣告。
四、本件係依檢察官、被告之求刑而為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2項之規定,檢察官、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1條之1第3、4項、第454第1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曾勁元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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