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抗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4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468號抗告人 陳正一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除權判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除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遺失、被盜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言,此觀民法第718條規定:「指示證券遺失、被盜或滅失者,法院得因持有人之聲請,依公示催告之程序,宣告無效」,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即明。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第54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執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前因遺失經聲請由原法院以101年度司催字第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01年2月25日刊登太平洋日報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伊乃向原法院聲請宣告系爭支票無效。詎原法院以系爭支票業經竊得之人持向銀行為付款之提示並未喪失為由,駁回伊之聲請,惟竊取人共竊取6張支票,伊並不知其持幾張支票至銀行領取,何來尋獲,且竊取人表示已將支票撕毀,原裁定尚有未洽,為此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前以遺失系爭支票為由,向原法院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經原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由抗告人將該裁定登載於太平洋日報,嗣因上開裁定所定申報期間業已屆滿而無人申報權利,抗告人即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等情,有除權判決聲請狀、原法院101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可證(見原審卷4至6頁、13頁),揆諸首揭規定,抗告人向原法院聲請對系爭支票為除權判決,自屬有據。抗告人雖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稱:偷竊系爭支票之人有抓到,他把票拿去銀行託收,所以票現在在銀行裡面云云(見原審卷13頁),惟系爭支票係遭訴外人 吳民傑 盜取,吳民傑持系爭支票前往銀行兌領,因抗告人前已掛失止付而未獲付款等情,有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987號緩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參以證人吳民傑於本院證稱:「我(就系爭支票)去郵局或聯邦銀行提示,遭止付退還,我就將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撕毀」等語(見本院101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足見抗告人所持有之系爭支票確係遭吳民傑盜取,吳民傑至上開金融機構提示系爭支票,因抗告人已為掛失止付致未獲付款,吳民傑乃將系爭支票撕毀,並未返還抗告人,自堪認系爭支票發生票據喪失之情形,仍然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聲請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除權判決,於法有據。原裁定謂抗告人已尋獲系爭支票,與實情有間,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原裁定,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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