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52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521號抗告人 廖孝悌 上列抗告人與臺灣高等法院間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廢棄。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壹拾壹萬玖仟元。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第一項之核定,得為抗告」、「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至第4項、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其以財產上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者,為財產權之訴訟。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為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形成權,既非身分上之形成權,自屬財產權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對本院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原法院以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裁定核定訴訟費用,該裁定意旨略以:本件訴之聲明中,訴之聲明第一至三項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係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即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而訴之聲明第四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200萬元,再依同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合併計算,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1,36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用19萬8,180元云云。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伊所為之訴之聲明未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之「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故原裁定以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適用法規錯誤,爰求予廢棄原裁定第二行起至「二者合併計算」。
四、經查,抗告人於原法院100年度重訴更一字第3號案件中,訴之聲明為:「㈠確認88年10月1日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判決違法、無效;㈡確認原法院88年重訴字第1482號於98年9月10日以裁定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萬2,382元係行政錯誤;㈢確認原法院88年重訴字第1482號於98年11月19日所為駁回上訴之裁定,係行政上錯誤;㈣合併請求相對人賠償1,200萬元及自8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上開訴之聲明㈠至㈢項係請求確認原法院88年度重訴字第1482號有關命抗告人給付611萬9,000元本息之判決、上訴第二審應繳裁判費9萬2,382元之裁定及駁回上訴之裁定為無效(見原審卷第8-14頁),應屬財產權之訴訟,則依上開判例意旨,抗告人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即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上開請求給付之金額,又其聲明㈠至㈢項雖係就不同日期所為之裁定為確認無效之聲明,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故該訴訟標的價額應為611萬9,000元。又抗告人聲明第㈣項請求相對人賠償1,20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811萬9,000元(計算式:6,119,000+12,000,000=18,119,000)。
五、次查,抗告人主張其聲明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規定,故無同法第77條之12之適用云云。惟按適用第77條之12規定之前提為訴訟標的價額不能確定者,始以不能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而抗告人所為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非屬不能核定,是抗告人之主張固非可採,然原裁定以訴之聲明㈠至㈢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逕以165萬元為訴訟標的之價額,顯有違誤,是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不當,理由雖非可取,惟原裁定既有不當,即屬不能維持,仍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又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既經廢棄,關於所命補繳裁判費數額部分,已失附麗,抗告人依上開訴訟標的價額所應繳之裁判費,應由原法院另行裁定,併予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湯美玉
法官胡宏文法官丁蓓蓓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
書記官陳思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