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上字第9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上字第920號上訴人日安諮詢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潘大愚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三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貳萬玖仟肆佰壹拾捌元,及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由
一、按:㈠「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
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上述徵收標準並經本院民國(下同)92年8月14日(92)院 田文公 字第03124號函,依據同法第77條之27規定,針對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部分,提高十分之一之裁判費。
㈡「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至4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院101年9月27日判決刪除上訴人受分配金額187萬0702元,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依前開規定,上訴利益為187萬0702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2萬9418元;爰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繳。再者,上訴人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亦命上訴人於7日內一併補正。
三、上訴人如逾限未補正,即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爰裁定如主文。(上訴人並應注意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官張蘭
法官林曉芳法官吳燁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千元。
其他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于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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