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6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642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11月1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又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再按汽車駕駛人,曾依本條例其他各條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4項、第67條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惟欲以該項規定處罰汽車駕駛人,除客觀上須有駕駛人駕車肇事而致人死傷之情,尚須該駕駛人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仍然故意不予必要救護或處理,始克相當,若駕駛人不知自己肇事已致人死傷或誤認他人並無傷亡情事而離去,自不能依上開規定予以處罰;且按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所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所揭示刑事訴訟法上法院認定事實之最重要原則之一,即認定被告有罪,就該有罪事實不能有任何合理懷疑存在之原則,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時,亦有適用,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9月12日19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號處,與 江雅婷 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而肇事,經警舉發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申訴,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審查結果,仍認有前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等規定,裁處罰鍰6千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禁考等情,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北縣警交字第C00000
000號)、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北監自裁字裁40—C00000000號)可稽。
三、受處分人異議意旨略以:伊於97年9月12日19時許因公返回淡水時,在臺北縣○○鎮○○街與大仁街口發生與機車輕輕碰撞之交通意外,當時機車騎士大聲責罵伊,伊因重要公務在身及避免形成私鬥,始暫時駛離車禍現場,並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行為,且此情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8號開庭訊問,於檢察官偵訊筆錄中已清楚查明伊並無肇事逃逸之事實,爰請撤銷原處分,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97年9月12日19時49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縣○○鎮○○街○號處,與江雅婷所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事故,嗣江雅婷就醫診斷受有左踝痛徵瘀傷、左髖部挫傷、左膝挫傷瘀傷、左髖、左大腿痛、踝及足關節痛等傷害,受處分人甲○○除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員警舉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外,並同時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偵辦刑法肇事逃逸罪嫌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2938號案卷查核在案;而同一事故經過,業據檢察官於偵查中傳訊證人江雅婷到庭證稱:受處分人於發生事故後,有將車窗搖下來說賠伊2千元好不好,伊說不好,伊有大聲罵他三字經,嗣後雙方已達成和解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56頁),衡以證人所受上開傷勢尚屬輕微,則本件受處分人因於車禍現場遭證人大聲責罵,復未見證人有傷勢,而先行離開現場,嗣雙方隨即和解之事實,洵堪認定。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受處分人確實知悉其肇事致人受傷,而有故意不予必要救護即逕行逃逸情事,上開偵查案件亦同此認定而對受處分人為不起訴處分。從而,本件舉發及裁罰之證據,尚有未足,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應作對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尚乏積極證據足資證明,是其裁決難認允當。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處分均撤銷,改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穎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