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訴易字第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訴易字第99號原告 黃家美 被告 洪雅惠 訴訟代理人 李文中 律師
劉宇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且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於本院101年度上更㈠字第27號刑事案件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主張:被告於其夫 黃立德 民國94年2月中風癱瘓後訴請離婚,原告為黃立德之妹,亦為其行使親權之輔佐人。詎被告為訴訟爭產,竟意圖陷原告入罪而誣指原告偽造文書,經原告提出刑事誣告告訴,由本院刑事庭判決被告有期徒刑5月確定。而原告受此不法侵害,身心均感痛苦,精神及名譽損失甚鉅,爰依法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賠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及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查:
㈠原告曾就上開事實,於100年6月28日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提
起民事訴訟(案號:100年度訴字第1032號),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名譽及慰撫金損失100萬元,經該院以原告之請求權罹於時效為由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訴確定,有該裁判及退費匯款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28頁反面至30頁、37-39頁),而本件係原告於101年3月14日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本院101年度附民字第71號卷1頁),原告亦自承前開案件主張之事實,與本件所指被告涉及誣告侵權之事實係屬同一(見本院卷41頁反面),查原告先後提起之兩件訴訟,均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為主張,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所由之基礎事實等項亦均相同,至聲明部分雖有不同,然僅係增加法定遲延利息之請求,惟就所提前訴範圍內之100萬元本金部分,仍應認原告係就同一事件,重複提起本件訴訟,揆諸前揭說明,自有違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後段之規定,為不合法。
㈡又按以法律關係之一部為訴訟標的經裁判確定者,對於未經
裁判之他部分,不生效力。且「利息債權為從權利。已屆期之利息債權,因具有獨立性,而有法定(5年)請求權時效期間之適用。而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46條定有明文。此從權利應包括已屆期之遲延利息在內。此觀該條文立法理由:『謹按權利有主從之別,從權利之時效,雖未完成,而主權利既因時效而消滅,則從權利亦隨之消滅,此蓋以從隨主之原則也』亦明。蓋僅獨立之請求權才有其獨特之請求權時效期間,未屆期之利息,債權人既無請求權,自無請求權時效期間是否完成之問題。」(吳明軒著民事訴訟法中冊1138頁,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既因其請求100萬元本金部分請求權已經時效完成而消滅,揆諸前開說明,其利息請求權即當然隨之消滅,被告亦得拒絕給付。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給付100萬元本金部份為不合法,不應准許;請求給付自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吳謙仁
法官蘇瑞華法官許正順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紀昭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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