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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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聲字第36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3677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長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長壽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長壽因犯不能安全駕駛交通工具等2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查受刑人林長壽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結果,認於法並無不合,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受刑人行為時,刑法第41條規定:「(第1項)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第8項)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又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
「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被告行為時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均仍得易科罰金。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犯行,原均得易科罰金,則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應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一仟元折算壹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邱同印
法官吳淑惠法官黃惠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黃家麟中華民國101年1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