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1年抗字第12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抗字第1208號抗告人即被告 余振興 上列抗告人因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所為沒入保證金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45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被告余振興(下稱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3萬元,經具保人 余禮傑 繳納現金後予以釋放,嗣被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依所陳報之住、居所合法傳喚,均未到署接受執行,且經該署囑託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代為執行拘提並執行,亦未到署接受執行,復無另案在監、所執行或羈押,且具保人經合法傳喚,亦未遵期偕同被告到場接受執行,被告顯已逃匿等情,有臺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送達證書、板橋地檢署檢察官拘票及司法警察報告書、內政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被告在監在押紀錄表等附卷可稽。爰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已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直居住於原住居地,並無原裁定所指逃匿乙情。另被告近日適逢父親及妻舅過世,又意外摔斷右腿,經濟陷入困境,心情亦跌落谷底。請鈞院審酌上情,撤銷原裁定云云。
三、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定有明文。又所謂逃匿,係指涉及刑事案件之被告,為逃避偵查、審判等法定程序之進行、或刑之執行,而逃亡藏匿而言,如僅因一時之障礙事故未能到庭,尚與逃匿之情形有間。
四、經查,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額3萬元,由具保人出具現金保證後,已將被告釋放,此有保證金收據在卷可稽(見執行卷第2頁)。本件原審法院雖以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指定期日到庭接受執行,又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板橋地檢署代為於被告所陳報之住、居所地執行拘提被告無著等情,因認被告確已逃匿,而於101年10月1日以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3萬元保證金,固非無見,惟查,司法警察 蔡昀穎 持檢察官簽發之拘票而於101年8月9日前往被告位於新北市○○區○○路○○○號11樓居所執行拘提被告時,固未能拘提被告到案,然細繹其製作之報告書內容係記載:「職於101年8月9日20至22時執行家戶訪查勤務至被拘提人住所地拘提該員,訪查時該戶無人應門,故無法拘提到案」等語,此有該報告書1份在卷可憑(同上卷第8頁反面),是依該報告書所載情節,應僅足認定司法警察係利用家戶查訪勤務至被告上揭居所拘提被告當時(即101年8月9日20至22時)被告並未在該居處而已,是否據此即可率以認定被告並未居住於該地,而有逃匿之事實,顯屬有疑。是僅以該司法警察利用家戶查訪勤務之時至被告上揭居所拘提被告未獲之情,應尚難認定被告已有逃匿之事實,自核與被告已「逃匿」之情形有間。是以,本件原審僅以被告有上開傳拘未到署執行之情,即認被告有逃匿之事實,是否妥適,猶有審究之餘地。原審遽為沒入具保人保證金之裁定,尚非全無可議之處,被告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自非全無理由,且為兼被告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發回原法院詳予調查後,另為適當之裁定。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力進
法官林怡秀法官王世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周恩寧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