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度基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基簡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基簡字第934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四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零點貳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
㈠、証據方面另有檢舉人即被告甲○○母親 鄭楊貴美 及在場証人 林國隆 証陳扣案毒品安非他命為被告所有之情節,與被告自白相符。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九十年度基簡字第五一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一日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1月21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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