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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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侵入住宅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85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奇錦
劉家榮黃柏琳劉徐承上列被告因侵入住宅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字第36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程序,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原受理案號:100年度苗簡字第977號),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陳煥光劉成英 告訴被告詹奇錦、劉家榮、黃柏琳及劉徐承侵入住宅等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8條及第306條第1項共同無故侵入住宅罪嫌,另被告劉徐承則係觸犯同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嫌,依同法第
308條第1項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等四人調解成立,並均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二份、調解紀錄表及100年度 司苗 簡調自第
384號調解筆錄各乙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法院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惟本院認因告訴人撤回傷害之告訴,依法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故依照上開法條及說明,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蔡志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仲一中華民國100年12月5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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